扬州金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丁某与陶某、扬州金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金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安墩新寓9幢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长春路7号。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扬州金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电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蜀冈-瘦西湖管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陶某、金陵电气公司、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蜀冈-瘦西湖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丁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0521.88元,金额有误。经计算,丁某产生医疗费227845.28元。一审遗漏了金陵电气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丁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首先,丁某父亲68岁、母亲65岁,均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次,丁某父母均为被征地农民,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需要丁某赡养。故丁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丁某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69267.23元。三、一审判决蜀岗-瘦西湖管理委会不承担责任不当。丁某因事发路段泥泞,摔倒后受伤。若非道路泥泞,本次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发生。蜀岗-瘦西湖管委会作为该路段的养护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陶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法定赔偿比例可以迖到4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陶某、金陵电气公司、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蜀岗-瘦西湖管理委会未答辩。
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陶某、金陵电气公司、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蜀冈-瘦西湖管委会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87942.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7时40分左右,丁某骑二轮电动车后搭载案外人***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平山堂东路大明寺停车场旁路段处驶入泥泞路段时滑倒自摔,恰逢同方向陶某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经过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丁某及案外人***受伤。2015年10月16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无责任。苏K×××××号车辆系金陵电气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该公司驾驶员即陶某驾驶,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丁某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丁某支付医疗费207580.18元,金陵电气公司支付丁某医疗费2941.7元。
2018年1月4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上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左上肢血管肌肉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50%以上、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四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4%以上,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180日。鉴定费3527元,由丁某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丁某主张的损失,该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丁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0521.88元,其中丁某支付医疗费207580.18元,金陵电气公司支付丁某医疗费2941.7元,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当事人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22052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某五次住院共计153天,按20元/天计算计30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丁某营养期限为60日,按15元/天计算为900元;4.护理费,丁某五次住院共15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计10710元;经鉴定丁某的护理期为180日,出院后27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计1350元,护理费共计12060元;5.误工费,经鉴定丁某的休息期为360日,丁某提供了其在扬州精泽汽配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发放情况及在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未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按照丁某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其工资发放表,丁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3119元/月,故误工费为37428元(3119元/月÷30天×360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丁某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因其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为287905.2元(43622元/年×20年×0.33);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丁某的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丁某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丁某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873.95元{27726元/年×(18-13)岁÷2×0.33)}符合法律规定,丁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故对丁某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该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3527元,丁某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98776.03元。
综上,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丁某请求蜀冈-瘦西湖管委会承担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丁某虽因路面泥泞滑倒后发生交通事故,但丁某负有完全的注意义务,而非蜀冈-瘦西湖管委会管理不力所致,故对丁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陶某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规定致丁某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金陵电气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上述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项下10000元,剩余部分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78776.03元(598776.03元-120000元)应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3632.81元(478776.03元×30%)。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合计赔偿丁某253632.81元(110000元+143632.81元)。金陵电气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垫付116841.7元,此款丁某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人寿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某赔偿款253632.81元;二、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陵电气公司116841.7元;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丁某负担1497元,金陵电气公司负担184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丁某在二审主张超过220521.88元医疗费的诉请是否应支持;2.一审未支持丁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蜀岗-瘦西湖管理委会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4.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一、丁某在二审主张超过220521.88元医疗费的诉请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丁某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陶某、金陵电气公司、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蜀冈-瘦西湖管委会赔偿丁某各项损失(706546.46-110000-3527)×80%+110000+3527=587942.57元,其中合计(100%)损失706546.46元中含医疗费220521.88元。除了该医疗费220521.88元的诉讼请求金额外,对实际发生的超过该金额的医疗费部分,丁某在一审并未明确作为诉请予以增加,现在二审提出一并处理,其又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不予理涉,但丁某可另行主张。
二、一审未支持丁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丁某上诉提出其父母均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为被征地农民、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但其并未提交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未支持丁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丁某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丁某上诉要求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承担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三、蜀岗-瘦西湖管理委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路面因前夜暴雨致路面泥泞是事实。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案涉事故形成分析及丁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原因认定为:丁某骑行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且未按规定载人造成。并未认定路面泥泞是其原因之一。该事故发生在早晨7时40分,路面泥泞是因前夜暴雨形成,非管理机构在履行管理养护的义务时存在瑕疵。因此,丁某在本案中将自身忽视安全的损害后果归责于蜀岗-瘦西湖管理委会,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认定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丁某系骑行二轮电动车滑倒自摔与恰逢同方向陶某驾驶货车经过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丁某承担主要责任,陶某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丁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符合过错责任原则,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