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民初7号
原告:***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肖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鲁定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清江路83号清泰商务楼1015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诉被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佳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沈霁园以及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佳音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佳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佳音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2.二被告在《杭州日报》、“喷泉水景专家技术交流平台”与“水秀光影秀三D秀交流群”的微信群以及被告***的微信朋友圈连续十天刊登澄清声明,消除侵权影响;3.被告明珠公司赔偿原告佳音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佳音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删除其于2018年11月22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即“每当我提起专利保护……”附《专利诉讼告知》图文、“靠欺骗‘赢’了官司”图文内容,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明珠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佳音公司、江苏双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案号为(2017)浙02民初1230号]。2018年10月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明珠公司的起诉。2018年11月22日、11月23日,***在名为“喷泉水景专家技术交流平台”“水秀光影秀三D秀交流群”的微信群以及微信朋友圈中,就上述案件的情况发布一篇名为《专利诉讼告知》的文章。该文大量使用“希望被告主动承担责任,不要耍计逃脱,不要扩大范围、不要牵连同行,侵权产品已经大规模使用的事实到处都在”“希望同行停止购买被告厂家的侵权产品”“会不得已因为官司需要实地取证,而牵连购买方和建设使用方”等文字。***还在上述微信群、朋友圈中公开表示佳音公司“太缺德”“靠造假作弊,说谎欺骗法庭,虽然‘赢’了官司,却输了最起码的人品”“涉连购买你们产品的承包方、使用贵公司产品的甲方”,并多次使用“说谎”“造假”“欺骗”等文字。佳音公司认为,明珠公司与其同为喷泉产品制造企业,在行业内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具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和目标市场。关于佳音公司是否侵害明珠公司专利权的问题,仍属于司法未决事实。在法院尚未就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作为明珠公司的大股东及执行董事,在行业微信群、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文章,指称佳音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警告同行业经营者停止购买佳音公司的产品,具有诋毁佳音公司商业信誉的主观故意,损害了佳音公司的商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明珠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为维护佳音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佳音公司补充陈述称:***系代表明珠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明珠公司承担,***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责任外,不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被告明珠公司答辩称:
1.佳音公司对明珠公司提起恶意诉讼
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十多年前已由***变更为他人,***在7年前退休,经营管理班子早已换人,佳音公司认为***是明珠公司总经理未有依据,明珠公司未在官网××上发布有关与佳音公司专利诉讼的消息,也未授权***在微信中发表上述信息,至收到佳音公司律师函及本案传票方知***和陶强在涉案微信群互相指责的事实。佳音公司为起到打击明珠公司的目的,就***个人发生的事件来恶意起诉明珠公司。***个人微信名称未标有“明珠”或“杭州明珠”,佳音公司在公证书文件名中将***上述微信名称改为“20181123杭州明珠”,系为恶意起诉明珠公司寻找法律依据。另外,涉案公证书存疑,***不认识陶强,二人仅为喷泉微信群成员,但未互加微信好友,公证员无法看到***在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在佳音公司提交的第一份答辩状中,其称“2018年3月2日上午,明珠公司员工***……”。
2.佳音公司和陶强挑衅引起涉案纠纷,涉案微信言论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是佳音公司在另案审理中在法庭的谎言“诋毁”其自身企业信誉。明珠公司于2017年10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佳音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经法院互联网公告,明珠公司告知部分喷泉界同行,再经过同行的互相传播,全国喷泉界很多同行都知道明珠公司起诉一事,起诉后,佳音公司的二维喷泉销售就受到极大影响。2018年10月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12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经过佳音公司宣传,全国喷泉界同行知晓明珠公司起诉被驳回,但不清楚具体原因,知道佳音公司生产的二维喷头专利不侵权。为说明事实真相,2018年11月22日晚11时30分左右,***在喷泉微信群中主动公布“败诉”裁判文书,并附败诉原因的《专利诉讼告知》说明。后因受到佳音公司陶强的反击,***在微信群公布6段佳音公司在法庭说谎时的视频证据,喷泉界同行观点发生逆转,评论说真正的败诉应该是佳音公司,如果专利不侵权,佳音公司何必在法庭上反复说谎,连最起码承认生产和销售360度连续旋转二维喷头的胆量都没有,也评论明珠公司相信佳音公司的诚信而被欺骗,结果“输”掉了官司。***在上传《专利诉讼告知》的同时,还在朋友圈主动公布另案一审全部资料,包括专利书全文、起诉状、庭后补充意见、庭审笔录、视频等以及上诉状、补充意见、证据,***发布的资料中,除《专利诉讼告知》系其所写外,其他均为另案资料,未诋毁佳音公司的商业信誉。
3.佳音公司的谎言可以通过明珠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如“我们的这个的产品是不能够实现无限制的360度旋转,它是一个往复性的……”等,而其不能360度连续旋转的谎言被揭穿经过,主要是另案一审法官在看到被法院查封的证据能够实现360度连续旋转的事实后,当场承认第一次庭审比对结论错误。
4.佳音公司与明珠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佳音公司认为其与明珠公司处于同一行业,存在竞争关系,实际上二者虽为喷泉企业,但未有竞争关系,佳音公司只生产家用电器和部分喷泉设备,不承包安装喷泉工程,而明珠公司是喷泉工程安装企业,主业为承包音乐喷泉工程,近年来只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即一种能够360度连续旋转的二维水景喷头,若佳音公司亦有生产、销售类似产品,则其涉嫌在庭审中说谎和提供伪证。佳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证据是断章取义的。
5.佳音公司言而无信,用所谓“和解”骗取明珠公司在另案二审程序中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又多次联系另案二审法官撤销其撤诉申请。佳音公司在法庭上抵赖说谎,作假证、狡辩,拒不承认事实真相,可以说明佳音公司自认为专利侵权,均有据可查。
6.佳音公司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宣称从不生产、销售360度连续旋转的二维喷头,但在本案中却提出损失巨大,要求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答辩称:
1.佳音公司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以及本案中就同一事实作相反陈述,自相矛盾,主张的巨额赔偿未有依据。佳音公司在另案中陈述未生产、销售能够360度连续旋转的二维喷头,但在本案中却认为因明珠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而影响其相关产品的销售,这种欺骗法庭、妨碍审理的行为应予严惩。
2.***和明珠公司均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未对佳音公司造成损害
(1)***在涉案微信群和个人朋友圈所发的《专利诉讼告知》内容真实,其在两个涉案微信群上传“宁波法院裁定书”和《专利诉讼告知》,立即受到陶强的挑衅和攻击,随后双方发生争论,有多人参与评论,是二人在争论,不会产生误导。
(2)佳音公司提交的涉案微信群和***朋友圈内容是断章取义、不全面、不连续的,佳音公司未提交诸多不利于其的证据。《专利诉讼告知》在两个涉案微信群的发布时间始于2018年11月22日晚11时30分,在11月28日下午全国喷泉行业会议期间,***应行业协会领导和同仁要求停止对陶强的反击,11月29日晚,佳音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定尧主动向***赔礼道歉,当晚和解照片和信息在涉案微信群上被报道和转发,***又主动在微信群和朋友圈删除全部争论内容,并上传和解信息,告知专利侵权官司已经解决,退一步讲,即使《专利诉讼告知》会影响佳音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但涉案微信群争吵时间不到132小时,后又迅速和解,不会对佳音公司销售造成实质影响。
(3)***在2018年11月22日前告知部分喷泉界朋友其起诉佳音公司专利侵权的消息,但其与明珠公司均未诋毁和攻击佳音公司,警告或者起诉专利侵权是法律授予专利权人应有的合法权利,不属于诋毁行为。
3.《专利诉讼告知》讲述专利侵权案经过,不会产生误导
(1)佳音公司主动向喷泉业界告知其在专利诉讼案件中“胜”诉的消息,随后***被动公开“败”诉裁定书,在《专利诉讼告知》中说明败诉经过和原因,并告知涉案专利号,在涉案微信群公布涉案专利证书和专利号,任何人都可以根据专利号查询专利说明书全文,参考涉案微信群已经公布的其他审理资料再结合佳音公司产品宣传广告和技术特征,比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作出正确分析,易于判断佳音公司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会产生误导。
(2)***在微信朋友圈公布“败”诉裁定书和《专利诉讼告知》以及起诉状、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全文、证据、庭审比对笔录、庭后补充意见等另案一审全部资料及上诉状、补充说明、证据等另案二审全部资料,主要目的在于告知明珠公司的涉案专利基本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以及告知全国喷泉界人士,明珠公司就涉案专利已经开始维权,警告全国其他专利侵权厂商不要再生产类似专利侵权产品及告知全国喷泉界人士不要再购买专利侵权产品,更不会产生误导。
(3)《专利诉讼告知》介绍另案一审程序第一次庭审经过,佳音公司所谓的自带产品不能360度连续旋转,而庭审后发现被法院查封的产品能够360度连续旋转,揭露佳音公司用虚假证据欺骗法庭的事实。其他诸如佳音公司的答辩意见、被法院查封的证据存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缺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珠公司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等事实,说明另案尚未经过实质审理,二审还未判决。
4.《专利诉讼告知》系为揭露佳音公司在专利侵权案中说谎抵赖、提交虚假证据、欺骗法庭等不诚信行为而写,并未有虚假信息。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交换证据并质证,对本案中各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针对原告佳音公司提交的证据
1.被告***对佳音公司第一次提交的双方企业信息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明珠公司为佳音公司客户,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仅在侵害专利权案件所涉二维喷头产品上存在竞争关系;其对(2017)浙02民初12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佳音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其对(2018)浙余证民字第2172号公证书、“水秀光影秀三D交流群”微信截屏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载内容不全面,佳音公司未提供对其不利的内容;其对公证费发票、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佳音公司自愿支出,与本案无关;其对(2018)浙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另案一审、二审程序就明珠公司与佳音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未作实质审查。被告明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未侵害佳音公司合法权益。
2.针对佳音公司第二次提交的明珠公司企业信息,明珠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珠公司自成立时登记持股比例未作变更,实际上有所变更,其虽登记执行董事一职,但实际上自2010年4月起未再担任该职务;针对明珠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明珠公司确认其为官网,应确有相关信息,但不清楚信息何时被上传,何时无法打开相关网页,***确认其为官网,但认为已有4、5年未维护网站,2016年以后已无法点击打开,网站所示133开头的手机号确实是其所有,作为销售咨询电话仍使用至今;针对佳音公司荣誉证书,明珠公司认为不清楚相关荣誉,***认为应属真实,但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中,佳音公司当庭无法打开明珠公司官方网站链接,鉴于明珠公司和***对该网页内容不持异议,但未可知该网页信息的存续期间,至于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佳音公司未提交荣誉证书原件,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交,因欠缺证据形式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佳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除“水秀光影秀三D交流群”微信截屏件的真实性尚待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外,其他证据,形式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而其证明力问题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二)针对被告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
佳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杂志宣传广告页面、另案比对意见笔录、庭审视频、上诉状补充说明材料、(2019)浙02民初124号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撤销撤诉申请书与佳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诋毁行为无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而(2018)浙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足以证明佳音公司相关产品不侵权,***发表的相关言论代表明珠公司,明珠公司实施商业诋毁行为,而***作为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另案笔录中签字,还代表明珠公司与佳音公司协商和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佳音公司与明珠公司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当事人,且诉讼地位对立,鉴于佳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能够核实证据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另案庭审视频中,佳音公司主要陈述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360度无限制旋转,仅可往复旋转300度左右,承认制造、许诺销售相关产品,但未予实施销售行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微信群聊天记录与佳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明珠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涵盖时间段较之后者更长,还提供了***与鲁定尧的微信聊天记录,至于佳音公司是否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以及明珠公司在另案二审程序中的申请撤诉原委经过,均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将从与本案待查明事实关联性程度上对相关内容进行认定。
(三)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佳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明珠公司就专利侵权纠纷已再次另行起诉佳音公司,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无法证明佳音公司相关产品落入明珠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仅认可明珠公司官网使用***电话,对其他网站更新情况有异议,***在明珠公司决议上签字,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仍为执行董事。明珠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6年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内容系发生于被诉侵权行为2年多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企业信息
佳音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机、电动工具、电磁阀、小家用电器配件的研究、开发、制造;自动阀、园林机械设备、灯具、喷灌机械、塑料制品、五金冲件、小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温控仪表的批发、零售等。鲁定尧为其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兼经理职务。庭审中,佳音公司确认陶强为其公司员工。
明珠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6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喷泉工程、音响灯光、园林绿化、制冷设备的设计、安装,制冷设备的上门维修;批发零售:机电设备(除专控)等。***为登记股东,职务为执行董事。2010年4月29日,明珠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荣富,决议免去***经理职务,***在该决议执行董事落款处签字。2017年6月14日公示的股东出资信息显示,***的认缴额和实缴额均为312万元。
明珠公司网站(××)快照显示,在“联系我们”版块中联系电话之一为“133”开头的手机号码,***当庭确认系其手机号码,与其微信账号名称中的手机号码一致,确认名称为“***133……”的微信账号系其注册使用。
二、原、被告专利侵权纠纷情况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2017)浙02民初1230号明珠公司诉佳音公司、江苏双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经审查认为“原告质疑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导致本案现有的唯一关键证据缺失,而无法进行比对”,并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明珠公司起诉。
明珠公司不服该案一审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浙民终1106号,经审查认为“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比对程序并无不当……在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应明珠公司申请同意再次进行技术比对……明珠公司仍对被诉侵权产品不予认可,导致客观上无法进行比对,一审法院视其放弃比对,程序亦无不当”,并于同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立案受理(2019)浙02民初124号明珠公司诉佳音公司、江苏双龙水设备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三、本案被诉侵权事实
2018年11月23日,佳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强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在陶强、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公证员助理将陶强所持手机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数据线连接该公证处电脑,并在电脑上运行“KK录像机”软件,陶强浏览手机,登录其昵称为“佳音喷泉设备陶强188……”的微信账号,点击打开名为“喷泉水景专家技术交流平台”的群成员中显示为“***133……”的联系人,该群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11月22日发布(2017)浙02民初12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名称为《专利诉讼告知》(聊天界面显示名称为《明珠二维专利案》)的文件,主要说明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过,在“原告对本官司态度”段落载明“……希望被告主动承担责任,不要耍计逃脱,不要扩大范围,不要牵连同行,侵权产品已经大规模使用的事实到处都在!”以及“希望同行停止购买被告厂家的侵权产品,以前购买被告侵权产品的企业,只要以后不买,我们承诺不予追究法律责任;如果继续购买侵权产品,我们怕因为后续和被告继续打官司,会不得已因为官司需要实地取证,而牵连购买方和建设使用方”。陶强随即回应称“针对***到处诽谤佳音公司,导致对我们公司受到严重伤害及损失,我说几句公道话……”“吴总,请停止对佳音和佳音客户的诽谤”。***于公证当日在该群内发布“……你们靠造假作弊,说谎欺骗法庭,虽然‘赢’了官司,却输了最起码的人品”以及“你们佳音公司太缺德,明明宁波法院可以审理完毕,非要靠造假,欺骗法院,将诉讼战火烧向全国,涉连购买你们产品的承包方,使用贵公司产品的甲方”,其后在群里发布6段庭审视频。点击打开***的微信朋友圈显示:2018年11月22日,***发布(2017)浙02民初12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配文“靠欺骗‘赢’了官司”,同日,其还发布《专利诉讼告知》一文,内容与前述微信群中同名文件一致,并配文“每当我提起专利保护……但是我坚信法律”。以上操作步骤由“KK录像机”软件录得视频刻盘及手机截屏件,2018年12月3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2018)浙余证民字第2172号公证书。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公证费为2000元。
名称为“水秀光影秀三D秀交流群”的微信群显示:2018年11月23日,***在该群发布与前述微信群中同名文件内容一致的《明珠二维专利案》,陶强在该群亦发布与前述微信群相似的回应内容,***亦发布“……你们靠造假作弊,说谎欺骗法庭,虽然‘赢’了官司,却输了最起码的人品”及6段庭审视频,还发布了发明专利证书、补充答辩状及代理词;同年11月26日,陶强发布致明珠公司律师函;同年11月27日,***发布《公开道歉书-致佳音公司及律师回复》(聊天界面显示名称为《致佳音公司道歉书》),主要罗列佳音公司在法庭说谎及提供虚假证据情形,并称“如果上述不是事实,我愿意一年365天,天天向佳音道歉……”。该微信群成员人数在300人以上。
2018年11月底至12月初,“喷泉水景专家技术交流平台”的微信群聊天内容显示,鲁定尧、陶强、***以及其他群成员之间交流提及包容、和解等内容。
***在涉案微信群中发布的庭审视频显示,佳音公司另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程序庭审过程中陈述称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能实现360度无限制旋转,仅可往复旋转300度左右,承认制造、许诺销售相关产品,但未予实施销售行为。
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合同》载明佳音公司就本案委托律师,约定一审阶段基本律师费为2万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费为2万元。
各方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一致确认***微信朋友圈的上述涉案内容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发布涉案内容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二、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三、佳音公司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系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珠公司在2010年经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荣富,由企业公示信息可知,***至本院作出本案判决时仍为明珠公司执行董事、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0%。其次,在明珠公司诉佳音公司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作为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其身份均为该公司员工,其在担任明珠公司涉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在涉案微信群中,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多次发表观点,且对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事项有较高的话语权。再次,涉案明珠公司网站上多处公布***的手机号码为企业联系方式之一。最后,佳音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第一份答辩状中载明“2018年3月2日上午,明珠公司员工***……”,而在本案庭审中,***亦承认喷泉业界同行仍误以为其系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
由此可见,即使明珠公司并未授意***发布涉案言论,结合***行为与其职务的关联紧密程度以及该行为的受益者系明珠公司的事实,再从社会公众的信赖可能性来看,***对明珠公司也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其就明珠公司与佳音公司所涉专利侵权纠纷发表的言论,均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明珠公司承担,况且明珠公司确认已收到佳音公司律师函,事后对***的行为完全知情,加之其在当下并未提出系***个人行为,现又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系***在名称为“喷泉水景专家技术交流平台”“水秀光影秀三D秀交流群”的微信群聊天中的相关言论以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文信息,具体包括:你们靠造假作弊,说谎欺骗法庭,虽然“赢”了官司,却输了最起码的人品;你们佳音公司太缺德,明明宁波法院可以审理完毕,非要靠造假,欺骗法院,将诉讼战火烧向全国,涉连购买你们产品的承包方,使用贵公司产品的甲方;靠欺骗“赢”了官司;希望被告主动承担责任,不要耍计逃脱,不要扩大范围,不要牵连同行,侵权产品已经大规模使用的事实到处都在;希望同行停止购买被告厂家的侵权产品,以前购买被告侵权产品的企业,只要以后不买,我们承诺不予追究法律责任;如果继续购买侵权产品,我们怕因为后续和被告继续打官司,会不得已因为官司需要实地取证,而牵连购买方和建设使用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依据真实的事实对其他经营主体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缺乏事实依据的编造或者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夸大、歪曲以使相关公众陷入误认则被法律所禁止。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在考察被诉侵权行为客观表现的基础上,结合实施行为主体的属性、主观目的及其被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在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贬低竞争对手商誉的商业评价,或者作其他足以实质性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并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诋毁性评论,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行为主体并不以同业竞争的经营者为限,明珠公司在另案中指控佳音公司的相关产品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双方亦在喷泉同行业微信群中有直接交流和回应,即使主营业务不尽相同,也不影响竞争关系的认定。
就明珠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本院进一步评析如下:
关于“侵权产品已经大规模使用的事实到处都在”“被告厂家的侵权产品”“如果继续购买侵权产品”等言论,至***发布上述言论时,(2017)浙02民初1230号案件民事裁定尚未生效,退一步讲,即使综合一审、二审生效裁判来看,均未对双方之间所涉专利侵权争议进行实质认定,未认定佳音公司的相关产品为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换言之,上述言论在该语境下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佳音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从而导致对佳音公司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进行负面评价,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造假作弊,说谎欺骗法庭”“靠欺骗‘赢’了官司”“耍计逃脱”等实质同义言论,仅就在案证据而言,佳音公司在(2017)浙02民初1230号案件庭审中主要陈述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360度无限制旋转,仅可往复旋转300度左右,承认制造、许诺销售相关产品,但未予实施销售行为,该案民事裁定未对佳音公司上述陈述进行评价,亦未就相关事实进行认定,而佳音公司的上述言论是否系与客观真实相悖尚不得而知,由于明珠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不予认可,导致客观上无法进行比对,因此最终承担诉讼风险。
关于“缺德”“输了最起码的人品”的言论,具有严重的贬损性,其目的在于贬低竞争对手,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
至于***在《专利诉讼告知》中就明珠公司及佳音公司所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过所作的其他说明内容,佳音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构成商业诋毁,本院不作评判。***抗辩称已将涉专利侵权的案件资料一并上传微信群,就涉案言论不足以产生误导作用。本院认为,且不论涉案微信群成员有无相应的专利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仅从上传内容来看,亦无法得出涉案否定性评价言论,相关纠纷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仍属于司法未决事实,而***在被佳音公司要求停止发布涉案言论后,仍继续在涉案微信群中发布涉案言论,显属故意。
综上,明珠公司和***未就上述负面言论作出合理的解释或加以有效的举证证明,故前述负面评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会产生有损佳音公司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的不利后果。明珠公司和***相关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明珠公司应对其商业诋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佳音公司确认涉案微信朋友圈信息已被删除,鉴于其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请,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宜与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相当,就涉案行为所涉侵权载体来看,侵权范围有限,且微信群系针对行业特定人群,佳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明珠公司在其他场合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其主张在《杭州日报》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消除影响的载体应为“喷泉水景专家技术交流平台”“水秀光影秀三D秀交流群”的微信群以及***微信朋友圈。需要指出的是,***在收到佳音公司向明珠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虽然在名称为“水秀光影秀三D秀交流群”的微信群中发布《公开道歉书-致佳音公司及律师回复》(聊天界面显示名称为《致佳音公司道歉书》),虽名为道歉,但实为重申佳音公司在法庭说谎及提供虚假证据情形,并未就相关内容进行澄清,并未起到为佳音公司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考虑到***系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由其协助明珠公司予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在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佳音公司因本案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明珠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且佳音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本院酌情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佳音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予以确定,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朋友圈相关信息已被删除,明珠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另行再次起诉佳音公司专利侵权;2.佳音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其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但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应结合律师工作量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明珠公司赔偿佳音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佳音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名称为“喷泉水景专家技术交流平台”“水秀光影秀三D秀交流群”的微信群持续十日发布声明,并在被告***微信朋友圈(微信号:***133××××1631)发布声明(存续十日不删除),就本案商业诋毁行为为原告***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杭州市级报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由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
原告***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 翀
人民陪审员 马 菁
人民陪审员 盛 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