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清江路83号清泰商务楼1015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肖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鲁定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秦,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明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否定其自行保全且监管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明效力,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先后两次开庭:第一次是2020年1月6日的公开庭审,当庭演示了由原审法院保管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状态,证明其可以360度正反向连续旋转;第二次是2020年7月15日,由原审法院再次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并与专利号为20131021××××.8、名称为“一种连续旋转同步供电二维水景喷头及其旋转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原审判决,却不将其在之前关联案件中于佳音公司处保全且一直由其保管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有效证据,反而决定不将在佳音公司处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对象,原审法院的做法于法无据,据此认定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明显理据不足。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客观原因难以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取,故明珠公司在关联的在先案件[(2017)浙02民初1230号案(以下简称1230号案)]中申请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在佳音公司处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即“水景喷头”一台,该产品一直被扣押保管于原审法院,当事人无法改变其结构。原审法院对其保全和监管的证据之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即使当事人有不同看法,其证据效力也不因诉讼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改变。虽然佳音公司在本案中否定原审法院所保全物证的证据效力,但被诉侵权产品由原审法院在其场所获取,不应仅因佳音公司的否认而失去证明力。本案在原审法院进行了两次开庭,均对原审法院在1230号案中保全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佳音公司从未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哪个部件或结构被改变,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本案的有效证据。2.明珠公司在1230号案中对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曾有过不同认识,实乃事出有因:首先,在1230号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审法院虽然出示了其保全的证物,但未将其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而是采用佳音公司自带的产品进行比对。在演示该产品工作状态时,明珠公司发现该产品的旋转角度受限,不能实现360度连续旋转,开始警觉并怀疑佳音公司涉嫌提供伪证。在将原审法院保全的证物搬运至该院储存间时,明珠公司发现该证物能够实现360度旋转,由此确定佳音公司对自带的产品做了手脚,即设置了旋转限位件和控制程序。其次,当1230号案时隔8个月再次开庭,明珠公司发现法院保全的证物上的封条存在局部剥离的情形,遂产生新的疑惑,希望查明封条局部损坏的真实原因,并借此向原审法院表达希望不偏不倚公正审理案件的意愿,以避免后续比对技术特征时再出状况。最后,在本案的另一关联案件中,1230号案所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作为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的适格证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却决定不将该保全证物作为有效证据,实在令人费解。3.原审法院以“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为由认为明珠公司在本案中作出与1230号案相反的陈述,该认定实属错误。事实上,作出与1230号案相反陈述者恰恰是佳音公司,因为佳音公司在1230号案中认可该证物的证据效力并承认该证物系由其制造,在本案中却否认该证物的证据效力,进而否认该证物系由其制造,明显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但原审法院对佳音公司出示虚假证据、对保全证物的证据效力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行为不予置评,反而认为明珠公司不遵循诚信原则,难谓立场公正。此外,原审法院称明珠公司“未对同一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前案中不同意比对而在本案中要求进行比对作出合理说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明珠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庭审时已经对此作了详尽解释,原审判决的上述记载与事实存在明显出入。4.被诉侵权产品由原审法院保全取得,且与佳音公司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广告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佳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结构特征和技术效果,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佳音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佳音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将在1230号案中所保全的证据作为比对对象,适用法律正确。“禁止反言”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珠公司在本案的关联案件即1230号案中,拒绝对原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和质证,相当于明确否定了原审法院所保全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基于此,以案件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明珠公司的起诉。在1230号案中,明珠公司通过参加庭审比对认为保全证据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一定的差别,比对结果可能对其不利,因而极力否认原审法院所保全的证据的有效性,以避免出现实质性败诉的结果。本案中,明珠公司却转而要求使用在1230号案中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原审法院当然有权结合前案的审理情况对该保全证据的效力作出判断。佳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如果在本案中仅因为明珠公司作出与1230号案相反的陈述,即对同一份证据的效力作出与1230号案完全相反的认定,显然将出现明珠公司因“出尔反尔”却可以“两头得利”的结果,这对佳音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争议证据的效力作出盖棺定论的认定,恰恰避免了上述可能出现的使一方当事人“两头得利”的结果,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和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二)明珠公司在本案的起诉行为涉嫌滥用诉权且构成重复起诉,严重损害佳音公司的合法利益。明珠公司在本案中使用与1230号案指控佳音公司涉嫌侵权的权利基础完全相同的专利权,并请求使用与在1230号案中由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主要证据,再次指控佳音公司涉嫌侵权,其行为明显构成滥用诉权,且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受到法院的训诫。(三)即使对1230号案保全的证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佳音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该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下机座进出水管上装有导电滑环”这一技术特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明珠公司的起诉。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佳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明珠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佳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首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无充分理由,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不得作出与前案相反的陈述。在1230号案审理中,明珠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第一次庭审发表的比对意见不予认可,无充分理由亦不愿对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重新进行比对,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现明珠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要求以1230号案中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与其之前相应的陈述相悖,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此外,明珠公司也未对同一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前案中不同意比对而在本案中要求进行比对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不再将1230号案中在佳音公司处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对象。其次,本案立案后,原审法院又应明珠公司申请再次进行证据保全,未发现佳音公司正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或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再次,明珠公司提交的佳音公司宣传手册、《水务世界》《喷泉与水景》等证据也仅有产品外观,无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综上,因本案无可供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明珠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佳音公司从事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之行为的证据,故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明珠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9及权利要求10。
(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明珠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
(三)本案二审询问结束后,佳音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明珠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于2021年7月27日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的部分技术特征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并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适应性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明珠公司的上述修改方式予以接受,并以明珠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作为审查基础。
2021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明珠公司据以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明珠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明珠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4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退还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梁晓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琳浩
书 记 员 管 众
裁判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