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

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23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钱小平。
委托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明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以下简称湖滨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明珠公司申请再审称:(1)认定案涉事实的关键证据,杭州明珠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但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2)《承诺书》非杭州明珠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在湖滨管理处欺诈、胁迫情况下订立,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3)《承诺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4)杭州明珠公司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湖滨管理处提交书面意见称:(1)案涉合同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和财政审核程序,杭州明珠公司也全程参与并予以确认;(2)无证据证明杭州明珠公司系在湖滨管理处强迫下变更喷头的生产厂家,而系杭州明珠公司自行采购并承诺变更后的报价与投标文件一致;(3)杭州明珠公司提及的湖滨管理处的违纪违法行为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同时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也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4)《承诺书》非合同,不具有可撤销性,应驳回杭州明珠公司的起诉;(5)《承诺书》系双方就二份合同的结算行为,双方根据该结算行为签订的相关合同也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无异议,因此结算行为合法有效;(6)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承诺书》的合法有效性,杭州明珠公司不享有《承诺书》的撤销权,即便有,也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杭州明珠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杭州明珠公司的诉请与事实和理由的内容不一致,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杭州明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杭州明珠公司对其主张的受湖滨管理处胁迫或欺诈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杭州明珠公司虽然一直主张《承诺书》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出具,但是在案并无相应证据材料可予证明。而且,杭州明珠公司虽主张《承诺书》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该公司与湖滨管理处的另一诉讼案件中,杭州明珠公司却将该《承诺书》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向法院递交,足见该公司对《承诺书》系认可的。故杭州明珠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2)杭州明珠公司主张《承诺书》实际是湖滨管理处动用国家财政资金145万元“买通”该公司,换取该公司停止举报,属于“封口费”,因此《承诺书》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承诺书》当中虽有杭州明珠公司承诺在结清维护款后,不再向湖滨管理处及其他相关部门等反映有关问题的内容,但是由此无法得出杭州明珠公司所谓“封口费”的结论。从《承诺书》内容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杭州明珠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3)从原审湖滨管理处提供的杭州明珠公司向有关部门递交的举报材料看,杭州明珠公司早在2012年12月14日即认为《承诺书》系被迫所写,则该公司此时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是该公司直到2014年5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杭州明珠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并无不当。(4)至于原一、二审法院对杭州明珠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是否违法的问题。从原审中杭州明珠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看,该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范围,原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杭州明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明珠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骆苏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