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明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明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合同签订后北京中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时间交付了数控喷头产品、杭州明珠公司已收到案涉产品、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已支付工程款5163600元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现有新证据即《测试报告》、《关于增强步进电机密封性能及喷泉后续安装“的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迟延交付等事实。(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项目负责人***的证言是伪造的。(三)一、二审法院对杭州明珠公司申请调取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相关资料等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剥夺了杭州明珠公司的辩论权利。杭州明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中科公司提交意见称:北京中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合格产品,杭州明珠公司从未向提出过质量异议,案涉音乐喷泉改造工程也通过了验收,原审判决由杭州明珠公司支付货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杭州明珠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新证据的条件,不应认定。原判依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作出判决,证据充分;杭州明珠公司无证据证明湖滨管理处负责人的证言系伪造;杭州明珠公司在一审中对产品质量问题曾申请鉴定并申请调取相关建设工程资料,但本案使用产品的工程已经竣工且产品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准许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杭州明珠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问题。1.关于北京中科
公司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时间交付案涉产品的问题。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本案双方签订《音乐喷泉喷头采购合同》后,北京中科公司交付了产品,杭州明珠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根据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施工单位杭州明珠公司、监理单位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等单位通过的《湖滨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6月通过验收。会议纪要明确音乐喷泉经过改造后,整体运行状况良好,达到预期效果,改造成功。杭州明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就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不符合技术参数等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向北京中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时,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相关负责人的陈述也印证音乐喷泉改造工程完工、明珠公司并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及工程所涉喷头能达到使用的标准等事实。因此,杭州明珠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北京中科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产品交付时间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产品交付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现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具体交付时间,但根据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的陈述,工程于2007年10月底按期竣工,杭州明珠公司在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主张维护费的时间也是从2007年9月25日起计算。事实上,杭州明珠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意见及反诉状中主张的是北京中科公司交付产品后因存在质量问题而运回北京返修,导致工期延误。因此,该主张实际上仍然是质量问题而非迟延交付问题。且杭州明珠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中科公司迟延交付产品导致其工期延误的事实。关于新证据问题。杭州明珠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测试报告》、《“关于增强步进电机密封性能及喷泉后续安装”的会议纪要》,系案涉工程施工资料,明珠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持有,但其在一、二审中只提供了复印件,一、二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期间虽提供了原件,但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况且,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此外,杭州明珠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不能确定,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属于新的证据。2.关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支付给杭州明珠公司工程款数额及杭州明珠公司是否收到案涉产品问题。杭州明珠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反诉证据即其开具给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的发票、银行进账单已经证明其收到5163600元工程款,其并无证据可推翻该自认。原判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况且,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支付工程款数额并不影响本案判决。杭州明珠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其收到合同约定数量的案涉产品不持异议,申请再审期间提出收到案涉产品的是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而非杭州明珠公司,缺乏依据。
(二)关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负责人***的证人证言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之证言系一审法院经杭州明珠公司申请调查取得,且已经庭审质证。***的证言客观真实,不存伪造的问题。
(三)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未予调查收集的问题。杭州明珠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以及相关部门调取2007年、2010年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相关资料,以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出售给杭州明珠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专利产品、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要求等事实,因杭州明珠公司接受了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产品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产品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原判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剥夺杭州明珠公司辩论权的问题。
综上,杭州明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方小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