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上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清江路83号清泰商务楼1015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明,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清波桥河下4号。
法定代表人:钱小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丹晖,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明珠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以下简称湖滨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明、被告湖滨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宋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明珠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被告举行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招标,原告提供的浙江余姚佳音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余姚佳音公司)的二维喷头中标。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总价由音乐喷泉改造工程费用及音乐喷泉一年期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二部分组成。原告一年期维护管理费750000元应被告要求以措施项目费名义报价,投标总价为5162500元。2007年8月16日(决定中标的日期是2007年8月20日,合同签订日期是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5162500元,由原告报废和更换2003年由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设计建造的一、二维喷头和灯光,承担音乐喷泉一年期维护管理。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关于一、二维喷头指定品牌是余姚佳音公司产品。但被告要求原告将喷头品牌变更为北京中科公司产品,改换品牌后的结算方式按招标文件第12.8条规定执行,即中标单位的合同价格中,向其他单位采购部分的设备材料,以该供货单位“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投标“出厂单价”(加6%的配合费)替换中标单位的投标“出厂单价”,并调整税金,由此确定合同总价。其他价格及责任不变。但北京中科公司的喷头完全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改造工程图纸的最低参数规定,还存在缠线的结构缺陷,且其价格过高,故原告请求继续购买余姚佳音公司产品。但被告明知喷头存在缺陷,仍坚持陪同原告一同去北京购买,且承诺原告可任意选择按北京中科公司与余姚佳音公司二种产品实际发生的购买差价决算或者按招标文件中结算方式结算,并称回杭州后签发喷头变更的书面文件。因被告态度强硬,原告被迫与北京中科公司草签未盖公章的购货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签发喷头变更的书面文件。2007年8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级领导已同意原告中标,现中标通知书己经下发,喷头变更通知还未下发,要求原告必须在国庆前完工,但使用北京中科公司喷头的基本原则不能变更。同日,双方协商起草了承包合同。
2007年9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灯光运入西湖开始安装。2007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基建科长陈福祥要求下向北京中科公司汇出465000元喷头预付款,但其收款后告知喷头还未加工完毕,再等几天才能交货。2007年9月10日,原告去王华胜办公室拿承包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发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被提前至2007年8月16日。原告自决定购买北京中科公司喷头后,立刻通知余姚佳音公司中止订购喷头意向,并同意赔偿余姚佳音公司80000元违约金。此时,有人向中纪委寄匿名举报信举报被告违法行为,被告不敢发放喷头变更书面指令,还要求原告在多份虚假证明材料上签字盖章。2007年9月26日,灯光在国庆节前完工,效果极好;但因北京中科公司喷头无法运到,工程不可能在国庆前完工。2007年10月3日,北京中科公司运来首批一维喷头,却完全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监理不批准该批喷头进场安装,要求更换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产品。但在被告表态予以认可下,监理同意该批喷头先暂时下水安装。该批喷头在安装后经检测发现因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及北京中科公司等共同签署关于“增强步进电机密封性能及喷泉后续安装”的会议纪要,决定将全部一维喷头召回北京返修整改。整改完毕后于2007年12月运回音乐喷泉现场。冬季安装提高施工成本。2008年1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前支付北京中科公司500000元货款,并以提前支付1032514.4元竣工款作为交换条件。一、二维喷头安装以后,因达不到理想效果,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进不了质保期,被告也不付工程进度款和维护管理费。原告为竣工验收,要求对北京中科公司喷头作退货处理,改用余姚佳音公司一、二维喷头,但被告和北京中科公司始终不同意原告退货。2008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先按一维效果进行“临时预验收”,等北京中科公司的新喷头运到后再进行“内部正式验收”。2008年6月26日,被告通过“临时预验收”,但北京中科公司反悔不肯再提供符合招标文件技术指标要求的新喷头,被告不认可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指责原告技术水平不好。经多次调试,喷头仍未能正常使用。招标文件规定,喷泉改造施工期间的日常喷放任务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承担,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原告无偿对喷泉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已影响到原告日常经营。喷头因结构缺陷不可能修好,被告又不同意改换品牌,原告因难以维持欲退出工程并放弃日常维护管理。但被告不同意,并称会向上级请示后补发维护管理费。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西湖景区三公园音乐喷泉维护管理工作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起,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725000元维护管理费,付款时间为每季度支付。被告称要将合同上报备案后再交给原告,但不久告知原告今年资金未落实,待和上级协调、资金下拨后,再补签维护合同和补发维护管理费。因被告表示只有原告付清北京中科公司200000元货款后,被告才会考虑再拨款支付工程竣工款,原告再次支付北京中科公司货款200000元,北京中科公司承诺放弃剩余385000元喷头余款,并不再提供喷头维修的备品备件,喷泉加速损坏,无法正常喷水。被告被迫在2009年向上级财政申请约10000000元经费对音乐喷泉再次进行提升改造工程。被告将责任推卸于原告,对强迫原告购买不合格喷头的事实矢口否认。同时,被告以改造工程失败等为由,拖延、克扣、拒付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审计方法不合理,结算价比合同价低999949元。被告还以喷头变更没有书面文件,是原告自行采购失误及违约为由,拒绝支付承诺过的购买差价。对工程的维护费用,因不计入工程造价,被告迟迟未予支付。
因喷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被迫在2010年10月对西湖音乐喷泉进行第三次提高升级改造工程招标。北京中科公司以8570000元报价中标。原告和北京东方光大安装集团公司不服,联名举报,被告怀恨在心,通过各种方式故意刁难,并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2011年2月,原告撤离西湖音乐喷泉工程时,尚有3785000元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未结算。2011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150000元维护管理费,原告无奈放弃2635000元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并承诺以后不再向纪委和媒体举报。
2011年8月15日,北京中科公司起诉杭州明珠公司关于一、二维喷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二审,均认定音乐喷泉整体运行状况良好,达到预期效果,改造成功,并判决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等。该认定事实与被告拖延工程款与维护费的理由相悖。若该事实成立,则原告签订的放弃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的承诺是显失公平的。原告因缺少被告签发的喷头变更书面指令,自行承担着违约和改造工程失败的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收到二审判决书是原告始知道撤销承诺放弃2635000元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事由之日和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其他诉讼时效。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对王华胜的调查笔录中找到有关喷头是经评标专家组认定要求原告购买的证据,是原告始知道撤销承诺放弃一、二维喷头差价1085000元事由之日和权利被侵害之时,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其他诉讼时效。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从被告提交的杭财基(2011)第100号文件中知道,市财政局已于2011年2月28日将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725122元维护管理费以运营费用批复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2013年10月10日是原告始知道撤销承诺放弃2008年维护管理费725100元事由之日和权利被侵害之时,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其他诉讼时效。2013年8月29日,原告对西湖音乐喷泉进行调查,发现喷头不能使用的原因并非原告工人安装技术水平不好,而是这批喷头存在结构缺陷而无法使用、是无法修复的,是原告始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和权利被侵害之时,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其他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显失公平的承诺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维护管理费725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二维喷头差价1085000元;4、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审计,对漏项工程量重新补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滨管理处答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的承诺书不是合同,不具有被撤销性,法院应予以驳回;2、本案所涉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和财政审核程序,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3、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强迫下变更喷头生产厂家的,根据施工联系单及原告出具的函中记载,是原告自行采购并承诺变更后的报价与投标文件一致;4、原告提及的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领导的违纪违法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5、承诺书是原、被告之间就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维护管理工作合同的结算行为,双方根据该结算行为签订的相关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承包合同和维护合同无异议,且在二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仅对承诺书提出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6、原告没有对承诺书这一清算行为的撤销权,如有其也超过了撤销权除斥期间,原告以其积极使用承诺书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同时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4个其知道撤销事由和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且以此分别计算撤销权和诉讼时效本身就是荒唐的,(2011)杭上商初字第1107号案件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1年9月6日,一审判决时间为2012年6月7日;原告明确其在2011年6月是被迫写了承诺书,其对权益受损是明知的;原告在2013年6月12日向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将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均确认了承诺书的合法有效性,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完全符合撤销权消灭的情形;7、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的内容不一致,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明珠公司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西湖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是经过招标程序的;
1-2、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招标人和投标人已按招、投标文件订立了书面合同;
1-3、验收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1-4、杭州湖滨三公园音乐喷泉灯光维修报告一份,证明灯光分项工程于2007年9月26日提前一个月完工并投入正常使用,于2008年12月10日通过内部正式灯光分项工程验收;
1-5、王华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喷头能达到一维、二维的使用标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1-6、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6日询间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中标的音乐喷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1-7、(2011)杭上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经过改造后的音乐喷泉整体运行状况良好,在灯光效果、喷头摇摆同步性及水型变化与音乐节奏的配合等方面,与原先相比都有了较为显著的提高,达到了预期效果,改造成功,通过验收;
1-8、(2012)浙杭商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法院查明,工程所涉喷头能达到使用标准等,参与验收的专家认为音乐喷泉经过改造后,整体运行状况良好,达到了预期效果,改造成功,通过验收;
1-9、青年时报《音乐喷泉昨起大改造西湖夜色会更妖娆》一份;
1-10、钱江晚报A3版《安装300只金卤灯,夜西湖的喷泉要变样》一份;
证据1-9、1-10共同证明灯光是在2007年9月1日按时安装的,结合证据1-4证明灯光分项工程于2007年9月26日提前一个月完工并投入正常使用,被告拖延和拒付工程款、维护管理费的原因不是灯光延期交货、延期安装和灯光有质量问题;
证据1共同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维护管理费。
2-1、测试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28只喷头经检测有20台新电机漏水,喷头质量存在问题;
2-2、关于“增强步进电机密封性能及喷泉后续安装”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98只一维喷头还未使用就有35台电机断线烧毁,除电机漏水外还存在其它各种结构缺陷,决定将全部喷头召回北京返修整改,要求在2007年11月30日完成返修,一维喷头比合同约定时间延迟3个月交货,因喷头存在质量问题而延期竣工;
2-3、杭州西湖喷泉数控喷头修理记录表一份,证明在竣工验收4个半月后,喷头还存在电机漏水以及其它各种质量问题80余处,原告购买的喷头还是不能使用;
2-4、钱江晚报2011年5月30日A5版《“服役”八年,喷嘴们扛不住了》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喷泉工程只有30%的喷嘴还在坚持“战斗”,其余70%的喷嘴已不能“战斗”;
2-5、钱江晚报2011年7月13日A1版《升级版音乐喷泉本周五恢复绽放》一份,证明音乐喷泉喷嘴一共有400多个,维修达270个,原告承包的音乐喷泉大部份已损坏需要维修;
2-6、钱江晚报2011年9月4日A2版《新版音乐喷泉,特别能拗造型》一份,证明西湖喷泉一维喷嘴也都换成了二维喷嘴,原本喷嘴只能左右摇摆,如今可以360度旋转,原告承包的西湖喷泉没有二维喷头的事实;
2-7、验收纪要一份,证明验收报告只有喷头(垂直)摇摆同步性,未提及360度水平旋转同步性(二维下维功能),原告承包的西湖喷泉没有二维喷头的事实;
2-8、2010年9月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提升改造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购买的二维喷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不能使用,原告购买的一维喷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大修;
2-9、2010年9月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提升改造工程招标图纸一份,证明2010年9月西湖音乐喷泉招标图纸有新旧2组各126只二维喷头,2007年原告购买的二维喷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修复,不得不以新二维喷头代替老喷头的事实;
2-10、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6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购买的喷头已全部报废,被告被迫进行了全部换新;
2-11、2013年8月29日拍摄的西湖喷泉录像及截图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2008年安装的二维喷头还未修复,原招标文件要求的“双二维水型”还未实现,喷头不能使用的原因不是原告工人安装技术水平不好,而是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而无法修复;
2-12、(2013)杭江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喷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被告不承认己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一直拖延支付、拒付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
2-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因喷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原告对(2012)浙杭民终字第1488号判决认定喷头质量合格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2-1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代签购货合同(原告至今未盖章),因喷头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等原因,被告拒绝再支付不能使用的喷头剩余货款385000元给北京中科公司,北京中科公司为讨取剩余货款和违约利息,起诉代签订合同和代付货款的原告,原告败诉,原告房产已被依法查封;
2-15、杭州日报《换上这个喷头,西湖音乐喷泉会更动》一份,证明证据2-2是真实的,2007年10月24日开始拆除存在漏水质量问题的第一批98个一维喷头;被告强迫指定购买的一维喷头因质量问题被整体拆除召回北京返修;王华胜关于“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的,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完工时间为2007年10月底”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是伪证;
2-16、互联网各网站《西湖音乐喷泉》搜索摘要一份,证明西湖音乐喷泉从未用过真正的二维喷头,改造工程失败,被告长期拒付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王华胜关于“原告采用的一、二维喷头能够达到使用标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老二维喷头处于报废状态,因存在结构缺陷,是无法修复的;
2-17、申请公布号CN102814255A发明专利申请及说明书一份,证明涉案二维喷头不具有水平360度旋转功能,只具有一维喷头功能;结合证据2-16证明2008年验收的老喷头不能使用的原因并非原告工人安装技术水平不好等,而是这批喷头存在结构缺陷,是无法修复的;
2-18、授权公告号CN203264951U实用新型专利及说明书、申请公布号CN103357534A发明专利申请及说明书、申请公布号CN103372508A发明专利申请及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的二维喷头不具有水平360度连续旋转功能,2007年6月通过的验收是假验收;
2-19、《喷泉与水景》杂志所载《中国数控喷头的现状和展望》一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的二维喷头是一种不被公众承认的、不能正常使用的二维喷头结构,实际只有一维喷头功能;
2-20、《喷泉与水景》杂志所载《摇头龙数控喷头》一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喷头合同约定最快旋转速度为10转/分,实测为4.5转/分,转速慢不可能正常使用;步进电机扭矩最大只有0.5N*M至1N*M左右,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4.2N*M,是造成西湖喷泉改造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2-21、原告一、二维喷头广告样册和视频一份,证明涉案喷头的电机扭矩不到0.5N*M,达不到合同约定的4.2N*M;涉案二维喷头存在结构缺陷无法修复,不可能正常使用,故约一年后就被申请报废更换,是2008年西湖喷泉喷头失败的原因,被告以防止专利侵权为由而强迫指定原告购买北京中科公司的喷头,这在喷泉界众所周知事实;
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
3-1、王华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强迫原告购买指定喷头的事实;
3-2、2007年7月12日施工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投标文件中一维、二维喷头投标品牌是余姚佳音公司产品,余姚佳音公司喷头口径、转速、材质等技术参数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3-3、发票一份,证明余姚佳音公司一维喷头价格为1400元(二维2800元,购买总价为490000元,优惠后为465000元)的事实;
3-4、音乐喷泉喷头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购买的北京中科公司喷头技术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价格比原告投标的品牌贵3.5倍,高出1085000元的事实;
3-5、北京中科公司喷头外型照片三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喷头减速器外壳材质是铝合金、电机外壳材质是黑铁皮,口径是DN40,上述指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3-6、2007年西湖招标文件第9页一份,证明经被告指定,强迫原告购买的一、二维喷头品牌已由余姚佳音公司变更为北京中科公司,但结算价并未按招标文件条款执行结算;
3-7、2008年1月28日收款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用货款捆架形式,强迫原告提前给北京中科公司汇款,这批喷头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原告只是名义购买人;
3-8、告知书、投诉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购买北京中科公司喷头的理由是可能会发生专利侵权;
3-9、具有预编辑功能的数控水景表演装置专利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中标产品没有落入北京中科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的投标品牌喷头没有侵犯北京中科公司专利号ZL0327××××.3专利;北京中科公司所谓的专利侵权是欺诈行为;
3-10、飞机票二张、原告支票登记本(第02742440转账支票)一份、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一、二维喷头是被告及被告上级单位领导和原告职工吴永明一起去北京购买的,决定权均在四位被告领导手中,喷头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原告是代签合同的名义购买人,但被告推卸掉陪同购买一事,并称是原告公司吴永明自行购买不合格喷头;
上述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应该支付1085000元喷头差价。
4-1、施工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响应被告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总价5162572元,其中一年期的维护管理费750000元以技术措施项目报价;
4-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审计中已将750000元维护运营费用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扣除的事实;
4-3、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以维护运营费已被核减扣除,本单位目前无资金可以支付,需要等上级批准重新拨款支付为由长期拖延支付和拒付维护管理费;
4-4、杭财基(2011)第100号文件关于湖滨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6月17日签订承诺书时,被告称维护管理费上级未批准,本单位无钱支付和相关政策不允许是说谎;
4-5、湖滨景区三公园音乐喷泉维护管理工作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30日期间每年支付喷泉维护管理费在725000至850000元之间;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护管理费900000未支付;
4-6、2010年9月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提升改造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每年用于支付维护管理费的预算费用在600000至800000元之间的事实;
上述证据4共同证明被告应支付725100元维护管理费。
5-1、2010年12月13日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为打击报复原告的反腐举报,要求即将全部拆除的旧设备达到新设备100%的完好率,为拒付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寻找依据;
5-2、音乐喷泉系统(灯、水泵、变频器)分析测试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为打击报复原告的反腐举报,要求即将全部拆除的旧设备达到新设备100%的完好率,为拒付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寻找依据;
5-3、2011年2月19日公函一份,证明被告为拒付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已做了文字依据;
上述证据5共同证明被告为了打击报复原告的反腐举报,刁难、拒付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
6-1、李霞和吴永明通话录音选段一份,证明李霞来电披露被告领导朱坚平局长、陈福祥科长受贿250000元事实,北京中科公司对音乐喷泉变频器、水泵、电缆等设备以小充大,以假充真的恶劣手段等事实;
6-2、对在西湖三公园喷泉工程招标项目中纵容北京中科公司骗取财政资金、违法中标情况的投诉一份,证明原告投诉和举报被告和北京中科公司在招标和评标时存在各种疑点和不公平事实;
6-3、新闻媒体有关刘洪斌行贿的报道三份和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法人代表刘洪斌有行贿前科的事实,嫌疑被告存在工程腐败和权钱交易;
6-4、法制日报记者所写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购买北京中科公司喷头的事实;
6-5、杭州市纪委信访室实名举报受理告知单及举报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市纪委举报被告领导的腐败线索及强迫原告购买北京中科公司喷头的事实;
6-6、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通知及举报朱坚平陈福祥在西湖喷泉工程中收取250000元贿赂和渎职线索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被告领导的腐败线索及强迫原告购买北京中科公司喷头的事实;
6-7、向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纪委副书纪吕金土递交的举报材料举报西湖音乐喷泉建设工程过程中存在诸多疑点的举报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纪委举报被告领导的腐败线索及强迫原告购买北京中科公司喷头的事实;
上述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向纪委和新闻媒体提交的反腐举报资料。
被告湖滨管理处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经合法的招投标过程,同时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可以指令中标单位向其他未中标单位采购喷头;
8、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和合同内容;
9、2008年6月竣工资料、2007年8月17日施工联系单、函等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述的施工过程,改用北京中科公司产品并且价格按原告投标文件的报价;
10、湖滨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湖滨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在2008年6月26日通过验收,原告职工吴永明等参加会议;
11、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在2009年6月20日经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算金额为4163651元;
1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安装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的送审结算金额、核减金额、定案结算金额在2009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同意确认;
13、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一份,证明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结算审核在2009年8月3日通过杭州市财政局审定;
14、杭财基(2011)第100号文件关于湖滨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一份,证明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在2011年2月28日取得杭州市财政局的正式批复;
15、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对一、二维喷嘴差价1085000元和决算工程量漏项约500000元不再提出结算要求;对2007年9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日常维护款按维护期二年费用1450000元结清,结清上述维护款后,原告不再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单位提出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中的所有问题,被告单位领导在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同意;
16、湖滨景区三公园音乐喷泉维护管理工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后的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二年的维护合同;
17、(2011)杭上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原告在2011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原告知道权益受侵害时间;法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认为原告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的喷头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就全部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就工程款结算事项亦向被告进行了书面承诺;现有证据材料及事实均不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18、(2012)浙杭商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原告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的喷头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受强迫签订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相矛盾;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19、杭州市纪委信访室实名举报受理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职工吴永明在2012年12月14日向杭州市纪委信访室监察举报中心实名举报,举报信第14条认为在2011年6月原告被迫写承诺书和放弃2635000元工程款;
20、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2013年1月14日检群(2012)字第1595号来信来访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职工吴永明在2013年1月14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实名举报,举报信第17条认为原告被迫写承诺书和放弃2635000元工程款;
证据19、20共同证明原告如有权益受到侵害,则在2011年6月向湖滨管理处出具承诺书时就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现在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动消灭,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21、原告2013年6月12日民事起诉书、证据清单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其提交承诺书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用以证明该承诺书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并按承诺书的相关金额计算违约金;
22、(2013)杭江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原告向法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了结算,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法院认定了承诺书的事实和内容;
23、原告2013年10月26日民事上诉状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其提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用以证明是按承诺书的相关金额计算违约金;
24、(2013)浙杭民终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证据17、18、21至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以自己承认和使用承诺书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同时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动消灭。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1、1-2、1-3、1-5、1-6无异议;对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1-8、2-1、2-2、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1-10、2-4、2-5、2-6、3-5、6-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7、2-8、2-9、3-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0年的提升改造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1、2-15、3-3、3-8、3-9、3-10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的陈述,不是法院的认定内容;对证据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仅证明原告向省高院提起再审;对证据2-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6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7、2-18、2-19、2-20、2-2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强迫原告购买喷头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购买;对证据3-7中进账单无异议;对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北京中科公司之间的往来;对证据4-1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投标文件是一年的维护费,审核的是二年;对证据4-2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750000元是二年的维护费用;对证据4-3、4-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5中第一份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份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2010年的改造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1、5-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2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传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本案无关,取得手段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6-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3中报道三性均有异议;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5、6-6中纪委告知单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附件是原告自己书写提供的,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6-7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对证据7中前附表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从开标会至开工日日期只有6天,工期很紧,是国庆献礼工程,施工总工期是60日历天的,施工时间是夏季;对2007年招标文件第9页第6段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内容的实质是被告向北京中科公司作利益输送,为强迫中标单位购买北京中科公司高价而不能使用的喷头产品而寻找法律依据,存在腐败因素,因此该条款不合法;对中标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中标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发生颠倒,中标通知书备案时间是2007年8月20日,而中标通知书要求在2007年8月13日前签订合同,8月14日开工是不可能的;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日期与实际不符,合同书违反招标法59条,订立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对证据9中施工联系单、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所写,为应付2007年9月中纪委因匿名举报信所写并强迫原告签字盖章的假证明,被告强迫原告购买北京中科公司的原因是专利侵权;对竣工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在被告强迫下写的,是为欺骗验收代表而编写的假小结,对不能使用的喷头进行美化,多处与事实不符,也说明喷头竣工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包庇北京中科公司使喷头不退货而组织的假验收;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认为涉案喷头全部报废,喷泉改造工程失败,被告被迫在喷泉质保期内再申请巨额资金实施提升改造工程,因害怕有人追查其滥用职权和渎职责任,为减少损失,审计时在工程量比合同增加许多的情况下,以漏项不予申报,已申报的审核造价5227397元核减1063746元,原中标合同价5163600元审核后核减至4163651元,拖欠竣工验收款约290天,长期拖欠拒付维护管理费时间已长达1010天,拒付维护管理费1050000元,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对证据13、14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将该文件提交给原告,对原告有隐瞒;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质是一份结算合同,因显失公平,原告受到巨大损失,原告仅以此证明自己的损失,并未承认该承诺书,也并非是因为使用该承诺书作为证据而表明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对喷泉维护管理费及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被告以喷头质量原因和无法使用为由一直拒付约2500000元维护管理费,原告承诺放弃举报权,才讨到1450000元维护管理费,比合同约定少付1050000元,付款时间比合同约定延迟1010天,该合同是承诺书的组成部分;对证据17、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一直不服该判决,省高院已受理原告的再审申请;对证据19、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2年12月14日向杭州市纪委信访室监察举报中心实名举报时,在2013年1月14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实名举报时,并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3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提交的承诺书是用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依据,并非原告已经承认承诺书,也并非以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在(2013)杭江商初字第765号案件中是原告计算被告的违约利息的依据,并非原告已经承认承诺书,也并非以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同时说明原告收到被告全部工程款4163651元,被告多次拖延支付、拒付工程款和维护管理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北京中科公司喷头延迟交货约100天;对证据23、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用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依据,并非原告已经承认承诺书,也并非以行为表明已放弃行使撤销权。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1至证据1-8、证据4-1至证据4-4、证据7至证据15、证据17至证据20、证据22、证据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2-12至证据2-14、证据3-2、证据4-6、证据21、证据2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综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9、证据1-10、证据2-4至证据2-6、证据2-11、证据2-15、证据2-16、证据3-10、证据4-5、证据6-5至证据6-7、证据16,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1至证据2-3、证据2-7至证据2-10、证据3-1、证据3-4、证据3-6、证据3-7、证据5-1至证据5-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2-17至证据2-21、证据3-3、证据6-3、证据6-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证据3-8、证据3-9、证据6-1、证据6-2,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8月16日,原告杭州明珠公司与被告湖滨管理处订立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造价为5162572元,其中待9月5日第一批货到位付款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其余30%待保修期满付清;工程保修期二年,被告扣除总价的30%作为工程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保修款;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于2008年6月2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该工程经财政审计后的审定造价为4163651元。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音乐喷泉的日常维护工作由原告担任。2011年6月28日,双方就上述期间音乐喷泉的维护补签了湖滨景区三公园音乐喷泉维护管理工作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1450000元,合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30日,上述费用包括一年维护期内人工费、设备费、材料费、综合管理费、税金及其它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根据考核支付20%维护款,分四个季度分别支付,待维护承包期满后根据考核和设备检测结果结清尾款;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1年6月17日,原告就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的结算和音乐喷泉的维护费用事项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1、一、二维喷嘴差价(1085000元)、决算工程量漏项等内容(约500000元)因审计决算已批复,况且相关政策不允许,原告表示理解,不再提出结算要求;2、2007年9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3年零4个月的日常维护款(2500000元,已到300000元,差2200000元)由被告在政策允许情况下,按维护期两年(725000元/年),费用按1450000元结清。原告承诺在结清维护款后,不再向被告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各级新闻媒体、电台、电视台及中央、省、市相关部门提出三公园音乐喷泉在2003年建设、2007年及2010年项目提升改造过程中所有问题。被告也对原告的承诺签字表示同意,此后也按该承诺支付了维护款项的尾款1150000元。
2011年9月6日,案外人北京中科公司为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1)杭上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3日,原告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杭江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在二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提交上述承诺书作为证据。上述二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明珠公司就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的结算和音乐喷泉的维护费用事项向被告湖滨管理处出具了承诺书,被告也对原告的承诺签字表示同意。承诺书中双方已就日常维护款、决算工程量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述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杭州明珠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清楚自己施工、维护工程的价款和质量。因此,原告在出具承诺书的时候就应当知晓该承诺书是否显失公平,其主张在2013年4月18日方知道权利被侵害不能成立。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在一年之内的除斥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91元,由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10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
审 判 长 周 智
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舒雯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