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华丽家装潢有限公司

太仓市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华丽家装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00793号
原告太仓市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丽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华丽家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珠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吉。
原告太仓市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堡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华丽家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仕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被告华丽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吉、邵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仕堡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需要寻找新的经营场地,后租赁了南洋1号公馆的相关物业,总面积约为1600平方米。原告准备开始装修时,被告作为有意向承接原告工程的企业,参与了原告装饰装修工程的报价。后来因为原、被告就装修合同总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也未进场施工。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因原告内部管理失误,将一笔10万元的款项汇入被告员工的账户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款项返还,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该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
被告华丽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丽丽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10)分两次共向罗春芳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83)转账10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顺丰快递文件一份,要求返还1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金仕堡公司代理人陈述:“2013年5月原、被告之间开始商谈装修设计事宜,2013年6月因被告提供方案最终没有通过及报价过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因原告操作失误将10万转入罗春芳账户,罗春芳的账户是被告提供的,最终该笔款项到了被告的账户上,至于原告本来计划汇款给哪家公司,原告拒绝告知法庭。被告华丽家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1月开始接洽装饰装修事宜,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的老板娘罗春芳转账10万元作为新会所前期勘测、设计费用。2013年7月16日,原告完成《金仕堡健身会所室内装饰施工图(最终版)》及《太仓市金仕堡健身中心装饰工程预算工作量清单汇总》。2013年8月,因原告方改变装修计划而未能签订最终的装饰装修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据、金仕堡健身会所室内装饰施工图(最终版)》、《太仓市金仕堡健身中心装饰工程预算工作量清单汇总》,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就装饰装修相关事宜进行磋商,在此期间原告向罗春芳的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而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实际系原、被告双方因设计费用产生的纠纷,理由如下:1、原告汇付款项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磋商装饰装修相关事宜期间;2、原告认可罗春芳的账户系被告提供,最终10万元款项由被告收取;3、被告认可其收到了该10万元,但认为该1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前期勘测和图纸设计费用,并向本院提供了收据、金仕堡健身会所室内装饰施工图(最终版)》、《太仓市金仕堡健身中心装饰工程预算工作量清单汇总》等证据;4、原告拒绝向法庭陈述误将款项汇入罗春芳账户的原因等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的相关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以被告取得不当利益要求被告返还其1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市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原告太仓市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