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01992号
原告: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
法定代表人:张全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兴,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灵璧县灵城镇。
法定代表人:朱守坤,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平,女,灵璧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仁山、人民陪审员朱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赵龙兴,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腊梅,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县人民政府签订《灵璧石公园工程垫资建设项目合同书》,由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灵璧奇石文化园工程;合同工期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4日,实际施工工期为2008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6日;工程总造价为126144176.79元。2010年10月10日原告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包灵璧奇石公园改造项目园林绿化部分;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工程价款约15000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改造项目园林绿化部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1月19日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90771.00元,后经结算尚欠余款8006471.92元。
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00647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7242.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始至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合计9543714.53元;判令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价款15000000元,双方在合同23.2条约定按审计结果确定造价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目前双方没有对价格进行审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执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9月28日,如果逾期按照通用条款35.2条计算原告违约责任,合同双方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故,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履行合同中不应当把灵璧县人民政府列为当事人,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县人民政府、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要求灵璧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灵璧县人民政府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垫资款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灵璧县人民政府辩称:灵璧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126144176.79元的工程款。本案事实,原告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之间不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也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法律行为,不需进行招投标,所以原告说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该招投标观点不成立,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观点不成立,灵璧县人民政府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合作的关系,合同本是垫资行为。涉案工程建设方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灵璧县人民政府,要求灵璧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建议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诉求。
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单位信息状况、主体资格。
2、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富军身份证。证明被告单位信息状况、主体资格。
3、2010年10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
4、2013年1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2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规划、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灵璧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
5、2014年8月13日,灵璧县审计局灵审基报(2014)94号审计报告、灵璧县审计局工程审核定案表。证明奇石文化园二期工程包括园林建筑和绿化部分审计总价为78159394.16元,其中园林建筑部分为15497242.92元。该工程价款由审计部门独立审计,不需双方参与。工期问题因为最初是改建,后因为增加扩建,所以竣工日期更改,原告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问题。
6、2014年11月19日,奇石公园工程款支付情况、收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奇石公园园林建筑及绿化部分工程款共计51752922.24元(两单位),其中园林部分为44262151.24元、绿化部分为7490771元。
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2无异议。
2、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3合同约定价款15000000元,双方在合同23.2条按审计结果确定造价,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目前双方没有对价格进行审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执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9月28日,如果逾期按照通用条款35.2条计算原告违约责任,合同双方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3、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而审计报告竣工时间2012年7月20日。
4、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5不能作为原告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计算的依据,双方并没有委托该单位对项目进行审计;审核报告与本案合同约定范围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审核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
5、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6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付款证明给江苏五建公司和苏州繁润公司,原告到底收了多少钱,应该经双方核算后为准。
灵璧县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2无异议。
2、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3中合同与县政府无关,合同发包方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苏州繁润公司,是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分包合同。
3、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县政府。没有参与竣工验收。
4、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5、6不清楚。
灵璧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2008年8月29日,灵璧石公园工程垫资项目书。证明奇石公园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县政府签订的垫资工程项目,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垫资合作方式,所有建设行为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县政府,县政府不是发包方,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总包方;该项目的回购款县政府已经支付完毕。
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材料可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实质是发承包关系,发包方是县政府、承包方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
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材料中的垫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灵璧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实行公开招标,将灵璧石公园项目垫资建设与灵璧石公园东侧1号地块的150亩土地开发实行捆绑招商,军荣集团报名成功成为垫资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灵璧县人民政府对垫资工程款支付126144176.79亿,合同约定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垫资。
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系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件,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系2010年10月10日江苏军荣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灵璧奇石公园改造项目园林绿化部分。
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可证明涉案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规划、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灵璧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
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5系灵璧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证明涉案工程审计结果为15497242.92元。
5、原告提供证据材料6可证明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原告7490771元。
6、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材料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垫资工程项目合同,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垫资合作的捆绑招商方式,合同中约定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严格履行工程报建、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督、施工监理、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
经本案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8月29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县人民政府签订灵璧石公园工程垫资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该项目名称为灵璧石公园工程垫资建设项目;合作方式为灵璧石公园项目垫资建设与灵璧石公园东侧1号地块的150亩土地开发实行捆绑招商,灵璧石公园工程项目由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待1号地块成熟挂牌出让时,土地所得收益首先偿还建设工程款;项目预算总投资35000000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审计决算,灵璧县审计局为指定审计单位;工程由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报建、设计、招投标、工程监督、施工监理、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等。
2010年10月10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协议书部分: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灵璧奇石公园改造项目园林绿化部分,工程地点为安徽省宿州灵璧县,工程内容为园林绿化;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园林绿化;三、合同工期为开工工期2010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约150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工程竣工审计价格方式确定;调整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工程量,按审计价格确定,执行安徽省的有关定额及宿州市工程信息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提前一星期通知),竣工后余款留5%作为保修金,其他在验收合格及审计结束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20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竣工日期处和验收组织单位处盖章。2012年11月16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各单位签字并盖章。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对灵璧奇石文化园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定审价为126144176.79元,其中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定审价为15497242.92元。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74907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关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关于灵璧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2010年10月10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经国务院批准并于2000年5月1日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之第(二)、(三)项为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体育、旅游等项目。原告承建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灵璧石文化园工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该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2012年8月20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竣工日期处和验收组织单位处盖章。2012年11月16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各单位签字并盖章。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2010年10月10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工程竣工审计价格方式确定;调整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工程量,按审计价格确定,执行安徽省的有关定额及宿州市工程信息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提前一星期通知),竣工后余款留5%作为保修金,其他在验收合格及审计结束后付清。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灵璧县审计局对灵璧奇石文化园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定审价为126144176.79元,其中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涉及工程价款为15497242.92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双方按审计核定价为准,故,灵璧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7490771元。故,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应欠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总计8006471.92元。由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应当按照约定的审计结束时间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灵璧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08年8月29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县人民政府签订灵璧石公园工程垫资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由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报建、设计、招投标、工程监督、施工监理、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等。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单位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灵璧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总计8006471.92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6元,由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若冰
审 判 员  程仁山
人民陪审员  朱 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