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春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03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办大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6979844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止的利息,及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在2016年6月5日将其在中交二公局深圳外环3标项目的部分桥梁基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00000元,多次催要后被告***称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此工程款宽限自2018年12月31日并承担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息为2分5厘的利息,如不能按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工程款及约定利息,按每天5000元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拖再拖,实在无力支撑,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2016年底我方向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转包其中标的深圳外环高速公路深圳段第3合同段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整个工程都是我方独立组织的,由我方本人垫资并具体管理,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未派人员到场,也未参与工程的具体管理事务,只是按约定的管理费形式收取我方的转包费。根据工程需要,我方将工程中的旋挖铝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由于项目部征地拆迁未到位,造成原告施工存在误工、窝工现象,原告施工队多次到项目部闹事,后项目部对原告予以清场。我方转包的工程只完成了150万元左右,其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只有70万元左右,已支付了50万元,余20万元左右。剩余款项由于我方经济困难,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后来原告到南昌找我方,并要我方带他们到家里认门。2019年7月,原告又到我方在青海公路项目部找我,逼我写下120万元的欠条。因担心报复闹事,我方被迫写下了120万元的欠条,并将落款日期提前至2017年7月1日。 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据合同相对性,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列我方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被告***向我方公司转包承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外环高速公路深圳段工程第3合同段基础及下部构造工程,后***私自将桥梁基建工程中的旋挖钻施工内容分包给***施工。涉案工程系由***具体负责管理、实际组织施工,我方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工作,也从未与***签订过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和***,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向我方主张涉案合同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明确载明“实际上是***欠下***施工队工程款120万元”,该份证据也佐证了***与原告是合同的当事人,也表明涉案款项是***欠下,并由***承担。故原告应当向***主张权益,而不应向我方主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120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不符合客观事实。***施工的是涉案工程中桥梁的悬挖钻部分工程,该悬挖钻部分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只有20余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120万元工程款的欠条,明显脱离实际。三、我方在被告***转包施工的涉案项目中不但未获利,还为被告***垫付了583096元。我方在涉案工程中共收到工程款合计1541653.13元,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76184.28元,同时在**诉***一案中,我方代被告***承担了514647.3元工程款,另我方又为被告***开具工程款税票缴纳税款133917.55元,合计支付了2124749.13元,多支出583096元。因此,我方的涉案项目中未获利。综上,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我方没有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于2016年6月5日在中交二公局深圳市外环3标项目承包桥梁桩基础项目,并交由***带领的施工队伍施工,在2017年6月20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施工队的工程款共计120万元。2017年7月1日在***的不断催要的情况下欠款人***以个人名义向***打下了12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欠下***施工队工程款120万)。月利息按2分5厘,并约定2018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5000元/天,愿承担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走法律诉讼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6月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6月20日施工完毕,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即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工程的悬挖钻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机械和人员管理不到位被提前清退离场。涉案工程项目部支付被告***的三个班组合计78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50万元左右,补偿金2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尚欠补偿金2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承包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原告系自被告***处承接涉案工程,其与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宜直接对被告***和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在原告未提交被告***和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证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即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核算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已经施工的工程款为120万元,并提供《欠条》欲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有70万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并主张涉案《欠条》系2019年7月原告到被告***所在的青海工地强迫被告***写下,并要求被告***将落款日期提前至2017年7月1日。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书面事实说明予以确认,主张涉案工程由被告***名下的三个班组合计完成的工程量仅为70余万元,另有经济补偿金70余万元,原告仅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即应提供现场签证文件或结算文件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欠条》主张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20万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能提供现场签证文件等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0万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6日起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6日起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0元,由原告***承担9200元,由被告***承担18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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