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春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都县鸿运水泥砖厂、***等与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2民初1812号 原告:三都县鸿运水泥砖厂,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街道湾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LTQ33T。 投资人:***。 原告:***,男,1976年2月19日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办大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69798448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都县鸿运水泥砖厂、***诉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都县鸿运水泥砖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7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砖合同》,根据《供砖合同》约定,被告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境内的“香港名都城市综合体”项目的砖块供应由原告负责,并约定每块砖的单价为0.23元/块。原告依据《供砖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份向被告提供砖块662000块,共计152260元,被告支付45000元后就不再对余款进行支付,现被告还欠原告欠款1072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供砖合同》,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在该《供砖合同》上签字或**,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方签订买卖合同,在供砖合同上签字的“***”,不是被告的员工和委托代理人,被告也不知道他是什么身份,原告起诉被告,毫无事实依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没有义务承担付款的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原告如果认为相对方违约,应以合同中的甲方“***”作为被告,而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起诉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由被告签章确认的收货单和欠条等债权凭证来佐证被告是买受人。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原告已经丧失实体上胜诉的权利。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应该是***而不是**应,所以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方相互串通来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性。原告**的付款方也并不是被告,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付款的义务,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应(甲方)签订《供砖合同》,根据《供砖合同》约定,甲方建筑工地“香港名都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施工用砖由乙方供应,并约定每块砖块的单价为0.23元/块。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至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香港名都城市综合体”项目供应砖块662000块,共计15226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5226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余款10726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供砖合同》、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以及当事庭审中**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砖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45000元砖款,双方砖块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砖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明被告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仍在履行债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都县鸿运水泥砖厂、***砖款10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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