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荣县德一矿泉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21民初2085号
原告: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桂林街347-6号。
法定代表人: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镇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勇,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县德一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双古镇五桐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XX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县水务公司)与被告荣县德一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一矿泉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镇源、丁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一矿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XX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县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荣县双古中心水厂双古场镇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水费21702.05元(暂计至2017年9月13日,具体金额以解除协议时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荣县双古中心水厂双古场镇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荣县双古中心水厂的经营管理,并向被告批发供应出厂水,被告负责双古场镇范围内的供水主管、分支主管和用水户经营管理,并拥有对双古场镇的供水经营权,双方共同以供水总表为依据,每月的最后一天抄表,按抄表90%核定用水量,被告按1.15元每吨向原告支付水费,在抄表后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缴清上月批发水费,被告违反协议时,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9月14日拖欠原告水费21702.0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德一矿泉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荣县水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荣县双古中心水厂双古场镇经营合作协议书、催收函、拖欠水费清单、双古中心水厂批发水费用情况、双古片区批发水水表读数图片、产品制作图、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水费及催收,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事实。
被告德一矿泉水公司未举证。
原告荣县水务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说明和本院审查判断,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荣县水务公司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荣县水务公司与被告德一矿泉水公司间签订的《荣县双古中心水厂双古场镇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荣县水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德一矿泉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水费,被告德一矿泉水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水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并负担本案受理费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被告在《荣县双古中心水厂双古场镇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被告拖欠的水费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未能达到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荣县双古中心水厂双古声镇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荣县德一矿泉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解除《荣县双古中心水厂双古声镇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县德一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暂计至2017年9月13日止拖欠的水费21702.05元,自2017年9月14日起的水费按《荣县双古中心水厂双古场镇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履行;
二、驳回原告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荣县德一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荣县德一矿泉水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裕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