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321民初1475号
申请人:***,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与被告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自愿作为保证人参加本案诉讼,申请人***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所有(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自贡市沿滩区的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号:[××号])予以保全,被申请人***同意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对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的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号:[××号]),查封期限为三年。预查封期间,自被查封房屋登记于被申请人***名下时(***可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交纳相关税费),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满后可续查封一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