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楚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楚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源百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6687号
原告:杭州楚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步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扬,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招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源百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杨冬燕。
原告杭州楚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环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源百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金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源公司支付货款204000元;2、要求金源公司承担保全费15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楚环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向楚环公司采购除臭系统设备一批,金额为87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2017年10月31日,设备经过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日,金源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金源公司累计付款666000元,余款204000元一直未支付。因此,楚环公司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保全费用。
金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金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乙方)杭州楚天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楚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温岭东部新区南片污水处理厂项目提供除臭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870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货物运到工地现场,甲方进行到货验收并签署到货验收合格证明后,在收到证明材料并经审核无误后的10个日历天之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除臭系统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或除臭系统联动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楚环公司向金源公司交付了货物,货物于2017年11月2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金源公司仅支付了666000元,剩余204000元未支付。
另,楚环公司曾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金源公司名下价值204000元的财产,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楚环公司负担了保全费15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楚环公司与金源公司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金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货物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楚环公司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因金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楚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合理的维权措施,楚环公司要求金源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源百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楚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万零四千元;
二、被告北京金源百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楚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一千五百四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北京金源百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楚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金源百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楚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金源百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楚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金源百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楚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瑶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