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7民初243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景宁瑞逸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金农小区综合用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39240088C。
法定代表人:兰红梅。
被告:**,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瑞逸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戴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