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常州沂帆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民初2084号之一
原告:常州沂帆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F6X32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民村委小茅山村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1185096W,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顺河东街1号金冠花园1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沂帆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污泥处置款294369.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保洁服务、清淤服务等业务,被告因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泥需要处置,双方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污泥处置协议,由原告对华润雪花啤酒(常州)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的污泥进行运输处理,并约定处理污泥单价为530元/吨。2021年4月26日,原告履行完毕协议并提供了费用明细总价为294369.6元,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开票信息,亦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辰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污泥处置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实际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涉案协议系由原告先签字盖章,后邮寄给被告,由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经内部审批后盖章再邮寄至常州,由被告的员工史海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签字日期实际为2020年9月14日之后。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污泥处置协议》第9条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经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0条约定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涉案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合同签订地,合同落款处载明的签约日期均为2020年9月12日。被告为证明其盖章地点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盖章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提交了顺丰快递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钉钉合同用印审批页面等证据,钉钉页面显示签约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进行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页面、钉钉合同用印审批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经单位内部用印审批流程盖章,结合被告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可以认定涉案合同最后的盖章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盖章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涉案合同未另行约定签订地,故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