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顺河东街1号金冠花园1号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118509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开区琼岗路以东、***延伸段以南拉萨市国家经济开发区孵化园区办公楼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843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世洁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2374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鲁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青公司)、西藏世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藏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世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80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有误,一、在执行程序中,藏青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对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在诉讼一审中首次提出,未经过异议前置程序。虽然,投资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但是对执行程序中的《限期付款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是执行标的。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并对其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藏青公司也是基于该裁定书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诉讼请求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需经过实行异议申请且该异议申请并以驳回,但是在本案投资公司在异议申请中,并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提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协助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过异议,并被驳回,协助执行人基于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投资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二、藏青公司与世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达到了付款条件,一审认定错误。藏青公司与世洁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最终确认了资产回购款为209657514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在(2021)青28701民初13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藏青公司提交了与世洁公司的所有往来账目以及其垫付款项等财务资料。并且在本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申请藏青公司提交与世洁公司的所有往来账目资料,账目清晰,彼此已确认,并且藏青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之后即2020年3月24日之后仍在在向浙江**融代付10000000元,同年4月10日代***人工工资200000元,同年5月27日代付青海广工程款4000000元,同年6月1日代***装修款1400000元。以此,也能够确定,世洁公司与投资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明确的,不存在债权不明晰而不能提取、扣留的问题。故投资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责任。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并未提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故其作为适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执行义务。 藏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世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藏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原告账户2466461元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280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世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辰鲁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二、被告世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辰鲁公司补偿款315000元;三、驳回被告辰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辰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对被告辰鲁公司就该案申请的强制执行立案。2020年3月9日一审法院向原告送达(2020)青2801执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被告世洁公司在原告处的收购款2466461元整,该裁定立即执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事项为:将被执行人被告世洁公司在原告处的收购款2466461元予以扣留、提取。所扣款项转至执行法院账户。2020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青2801执73号《限期付款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该案所扣留款项转至本院,逾期,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青2801执73号《限期付款通知书》;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限期付款通知书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上述《限期付款通知书》。2020年11月25日本院冻结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上述2466461元的存款。2021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青28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20年9月27日原告对上述《限期付款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世洁公司在原告处有收购款,且该院于2020年3月9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2020青28**执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被告世洁公司在原告处的收购款2466461元,原告签收后未提任何异议;认为原告在该案中属于附有义务的协助义务人,应对执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不应对上述《限期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且提出的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亦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如不服裁定,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该裁定书于2021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一审法院2021年5月6日立案。另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世洁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世洁公司将资产转让于原告;后双方又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合同》;202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藏青工业园供热项目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一、双方共同确认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所涉资产的转让价格为209657514元;二、鉴于《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后,***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就转让项目已经垫付了部分资金,双方同意就上述债权债务及应付转让价款进行结算。等结算完成后,双方根据实际结算结果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执行法院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系认为原告与被告世洁公司存在资产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世洁公司的收购款,属于被告世洁公司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是指有明确的金额及已届满付款期限的债权。原告提供与被告世洁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补充合同》及《藏青工业园供热项目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最终确认被告世洁公司资产转让价格为209657514元,并载明***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就转让项目已经垫付了部分资金,约定就上述债权债务及应付转让价款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成后,双方根据实际结算结果进行支付。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世洁公司的上述资产转让合同关系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就此被告世洁公司对原告不符合享有到期债权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2020年11月25日本院对其银行账户2466461元存款的冻结措施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解除2020年11月25日本院对原告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466461元存款的冻结措施。案件受理费26531.69元(原告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纳),由被告西藏世洁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藏青公司对原审法院(2020)青28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2020)青2801执7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提出异议,藏青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辰鲁公司认为不应按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世洁公司须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根据藏青公司提交的其与世洁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补充合同》《藏青工业园供热项目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来看,虽确认世洁公司资产转让价格为209657514元,但***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藏青公司就转让项目已经垫付了部分资金,约定就上述债权债务及应付转让价款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成后,双方根据实际结算结果进行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世洁公司对藏青公司不符合享有到期债权的条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1.69元,由上诉人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治冈 审 判 员 马 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