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科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科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9949号
原告:南通科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枫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薛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昌林,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许进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南通科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苑公司)与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昌林,被告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二给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50846元,利息115675元,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二从原告诉讼之日起至给付完止利息(按年息6%计息),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二挂靠在被告一名下,并以被告一名义又承包了南通耀隆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西侧)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全部工程,承包施工后,被告二以被告一名义将该工程的全部门窗分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固定价,工程总价暂定为804000元,结算按实际洞口尺寸计算,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初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最终双方结账,总工程量为1050846元,被告一、二仅付5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50846元,原告口头有数十次向两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未果,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为此特提此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
证据1、南通耀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江苏乾达公司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乾达公司承包了开发商耀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如皋市的事实。
证据2、合同一份,南通科苑公司承包了乾达公司的2号4号楼全部门窗合同的事实,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乾达公司2、4号楼全部门窗。
证据3、原告施工后由乾达公司在华山小区项目部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的结账清单,证明被告乾达公司欠款的事实。
证据4、乾达公司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在2014年5月20日对外所贴的公告,要求所有施工单位和材料商在规定时间内到乾达公司进行登记以及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二***向南通耀龙公司催款的事实,证明乾达公司在所有施工工程中原来由承包人***对外分包经营,后因工程款不及时到位造成了材料商及实际施工人发生纠纷,此后乾达公司进行了整顿处置。
证据5、南通市中级法院2018苏06民终941民事判决书,证明***和乾达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6、甲方乾达公司乙方***丙方科苑实际施工人钱新建三人在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三方同意将耀龙置业的抵款房2号楼104室及40号车库共计人民币421000作为工程款抵给丙方,客观情况没有完成。证明乾达、***与原告之间的实际施工关系。
被告乾达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南通耀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江苏乾达公司施工合同一份,认可真实性,2、4号确实是乾达公司承建。
对证据2、门窗合同一份,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中没有被告乾达公司印章,且***未到庭不能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
对证据3、原告施工后由乾达公司在华山小区项目部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的结账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乾达公司并无该两份结账单上印章,印章不真实,且结账单上赵德均与乾达公司没有关系,与***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实。根据这两份结账单,我方并不能看出原告所主张的总工程量1050846元是如何得出。
对证据4、乾达公司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在2014年5月20日对外所贴的公告,三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份照片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并未出示该份照片原始载体。委托书是复印件,我方对此不予认可。
对证据5、南通市中级法院2018苏06民终941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6、三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协议上签名***对照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签名差距较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乾达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也是由原告与***进行实际结算,从目前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总工程量1050846元没有依据,且根据我方账面反映,原告收到的款项也超过了50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甲方南通耀隆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乾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如皋市华山小区2#、4#楼工程,工作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等全部内容。2014年3月7日甲方乾达公司与乙方科苑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华山小区2#、4#楼工程,工作内容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单价为:88系列推拉窗每平米285元,60系列平开门每平米315元。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洞口尺寸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外框进场付合同价的40%;内扇安装完毕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至2015年5月份结清。
还查明,2014年12月14日《门窗制作量明细》上载明2#、4#面积总计3195.12㎡,按每平米285元计算,合计总价910609.2元;A、B型马桥底层房窗子面积合计451.92㎡,按每平米280元计算,总价126546元。***在该两份明细单底部签字确认,并加盖有乾达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乾达公司当庭陈述,九华镇华山小区2#、4#楼是由被告乾达公司承建、后该工程发包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科苑公司承接如皋市九华镇华山小区门窗幕墙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双方结算后,原告主张88系列推拉窗工程款910609.2元(3195.12㎡*285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笔马桥项目底层房窗子款项126546元,因幕墙门窗施工合同中单价列表项下的“马桥铝合金、平开窗、推拉门、推拉窗”均为手写,并无当时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合同其他内容均为打印件,对此马桥项目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笔款项另行起诉。因被告当庭提供五份付款凭证,分别为2014年11月14日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5万元、2015年2月7日2万元、2016年2月3日10万元、2016年2月6日10万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仅对2万元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2万元没有收到,故对乾达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5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欠付原告工程款340609.2元(910609.2元-570000元)。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九华镇华山小区2#、4#楼是由被告乾达公司承建、后该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乾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实际有人入住。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乾达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乾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与***结清,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2015年5月份结清,原告陈述:该项目于2015年上半年竣工。故本院确定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科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40609.2元(以340609.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5元(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刘德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徐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