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科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枫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薛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述雄,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萍,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鸭绿江路南侧、井冈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琰清,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科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审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长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东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长城公司与东昇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如东县县级机关幼儿园(西园)改扩建工程总包施工单位为长城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东昇公司。长城公司与东昇公司至今没有对账结算,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却没有足额支付给东昇公司。因此长城公司应当在欠付东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东昇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长城公司辩称,科苑公司主张其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2016年8月30日,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琰清出具对账单,与其公司结清所有账目,其公司不欠付东昇公司工程款。
东昇公司辩称,其与长城公司之间账目没有结清,对账单虽然是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但签字时是空白件。其中30%的部分其认可,另70%没有经其签字确认,其公司也不清楚收款方,对应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科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04677.29元;2.东昇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1307元,并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支付自2020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长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与东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如东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发包人)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2015年2月,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及第三方如东县县级机关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如东县县级机关幼儿园(西园)改扩建工程由长城公司承建;(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还对开、竣工日期及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单位印章。
科苑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以长城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科苑公司和长城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相同内容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方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不同的是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第2至5页页尾部分书写“合同认可周琰清”,在第6页合同尾部,有周琰清所书承诺书,具体内容“本合同书与原合同书一致,本公司保证履行以上合同,有工程纠纷及安全责任事故包括一切均由本公司承担。”并加盖东昇公司印章。
2015年6月5日,如东县县级机关幼儿园(西园)改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工程结算审计核定金额为12633532.82元,其中幕墙工程1899179.79元。
一审庭审中,1.东昇公司确认,其从长城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门窗幕墙、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科苑公司。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科苑公司承接的工程经结算造价计1804677.29元,扣除已付的1100000元,尚余704677.29元工程款未付。周琰清确认缪国庆为其丈夫,但陈述缪国庆不在东昇公司工作。2.东昇公司、长城公司确认,两公司间除东昇公司在长城公司与业主间合同中签了承诺外,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但两公司均认可两者之间系转包关系。3.长城公司陈述,工程审计核定造价为12633532.82元,长城公司已向东昇公司支付工程款12921888.86元。东昇公司否认双方已就工程进行结算,认为长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昇公司对科苑公司已完成其分包的工程,其尚结欠科苑公司工程款704677.2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1)科苑公司要求东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2)科苑公司要求长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东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依据。
关于科苑公司要求东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长城公司在发包人以合同形式书面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将工程全部交由东昇公司施工,东昇公司又将其中的幕墙等工程与科苑公司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科苑公司与东昇公司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或者说事实分包关系依法应属无效。2.科苑公司要求东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科苑公司与东昇公司间的口头合同虽然无效,但科苑公司已完成其分包的工程,东昇公司确认尚结欠科苑公司工程款704677.29元,故东昇公司应当依法向科苑公司支付工程款。3.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东昇公司确认自2016年7月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作出后,即已确定了应当向科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现科苑公司仅要求东昇公司自2018年2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科苑公司要求长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东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承担,即行为人承担的是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责任。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按当事双方的约定。本案中,长城公司在承接如东县县级机关幼儿园(西园)改扩建工程后,将工程全部交由东昇公司施工,东昇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科苑公司,故科苑公司与长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1)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债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即特定债权人只能对特定义务人提出请求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债在本质上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2)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从现有合同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主要有共同享有交易利益,或者是特定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造成侵害直接影响债权实现等情形。从双方的举证和陈述,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长城公司与东昇公司曾约定,若东昇公司不按约支付款项,长城公司需对其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在法无明确规定,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科苑公司要求长城公司对东昇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科苑公司提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长城公司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之说,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上述两条款中所涉“发包人”特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发包人有时被称为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长城公司为承包单位,显然不属法条中规定的可以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其二即便长城公司是真正意义上的发包人,根据上述条文规定的精神,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承担的是直接给付责任。科苑公司已明确要求东昇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同时要求长城公司对东昇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南通科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4677.29元。二、***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704677.29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南通科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5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南通科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保全费4370元,由***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城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周琰清、缪国庆于2016年8月3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所有进账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扣除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全部由周琰清、缪国庆付清。二审中,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琰清对长城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中向东昇公司支付的多笔款项提出异议。
二审中,长城公司陈述,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尚未向长城公司支付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长城公司在承接如东县县级机关幼儿园(西园)改扩建工程后,在发包人以合同形式书面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将工程全部交由东昇公司施工,东昇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科苑公司。从本案承包、发包关系看,长城公司显然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科苑公司主张长城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发包人与长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尚有争议,据长城公司二审中陈述,发包人并未向其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长城公司是否欠付东昇公司工程款亦不明确,故科苑公司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长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上诉人南通科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