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134号
原告:淄博治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政府路口北二百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1组93号。
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风河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淄博治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本公司)与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治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098元及利息(以1130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81.56元(以11309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治本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治本公司***公司供应熟石灰。合同签订后,治本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548372元,并已开具全额发票。后**累计付款11万元。2022年3月15日,**向治本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438000元,承诺在2022年3月15日付清。***公司支付货款325274元,尚欠113098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荣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工程零星材料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答辩人所在地法院,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第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仅限于办理备案、走账、开具发票用,合同实际相对方是**与治本公司,且实际履行过程中,收货方、结算方、付款方,均是**,答辩人向治本公司付款也是因为财务走账需要,代**支付的;第三,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25274元,并且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价款,如超过应重新签订合同。答辩人已于2022年3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治本公司325274元,已付清合同约定全部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治本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治本公司提交的票号为06869203、06869204、06869205、0686920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保单、保函、保险服务费发票,荣泰公司提交的签订合同声明、《工程零星材料采购框架同》复印件,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治本公司提交的票号为0686210、0689211、06892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治本公司提交的欠条、荣泰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均系**签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治本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工程零星材料采购框架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治本公司为荣泰公司承建的核电深海工程高端装备科创产业园项目核海装备数控加工车间、核海装备智能数控车间、核海装备智能锻辗生产车间(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供应熟石灰,合同约定了总供应量、单价、总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
2、2021年1月17日,**为荣泰公司出具申请书及***,对其从荣泰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因采购熟石灰需要,申请以荣泰公司的名义与治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承诺采购合同一切合同义务由**自行承担。同日,治本公司、**共同签署签订合同声明,声明:治本公司明知采购合同实际是治本公司与**建立的合同关系,实际收货、结算及付款义务方均是**,并认可履行采购合同产生的一切债务及导致的纠纷均自行承担,与荣泰公司无关。
3、合同签订后,治本公司累计供货548372元,并为荣泰公司出具全额发票。2021年12月16日,**通过案外人**向治本公司转账付款5万元,2022年1月17日,**通过案外人**向治本公司转账付款5万元,另以现金方式付款1万元。2022年3月4日,**为治本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白灰款肆拾叁万捌仟元整,荣泰公司所用手续配合解除,在2022年3月15号付清白灰款(438000元)”。2022年3月25日,荣泰公司向治本公司转账325274元。
4、原告为申请保全,支出保险服务费290元。
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荣泰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治本公司主张,治本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公司供应了货物,为荣泰公司开具了发票,荣泰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完整的交易关系链条。**系荣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采购合同的经办人,合同责任应由荣泰公司承担。荣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及签订合同声明,治本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荣泰公司仅限于办理备案、走账、开票,合同实际相对方是**,且治本公司明确表示不***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意思表示系治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可撤销。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从**出具的申请书可以看出,**从荣泰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采购熟石灰系基础工程施工需要,熟石灰的实际使用人是**、并非荣泰公司;根据**、治本公司签署的签订合同声明,治本公司明知“我司与贵公司签的上述合同,仅限于办理备案、走账及开具发票使用,我司无权依据该合同直接向贵公司主张权利”,“我司明知上述合同实际上是我司与**建立的合同关系;实际收货、结算及付款义务方为**;贵公司向我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仅系出于财务走账需要,代**支付”,可以确认,荣泰公司与治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承包的基础工程所供应的熟石灰办理备案、走账及开发票之需要,荣泰公司并未与治本公司建立真实的买卖熟石灰的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并非荣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签订合同声明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治本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治本公司***公司开具发票、荣泰公司向治本公司付款的行为,也系履行签订合同声明中“走账及开具发票”的约定,不能以此认定荣泰公司为采购合同实际相对方。同时**向治本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在欠条中注明“荣泰公司所用的手续配合解除”字样,均可证实**是实际用货人及付款人,荣泰公司系代**签订的采购合同。
**借用荣泰公司的名义与治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治本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荣泰公司与治本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合同的关系,对治本公司要求荣泰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22年3月4日,经治本公司、**对账,**尚欠治本公司石灰款438000元,在2022年3月25日荣泰公司代**付款325274元之后,**尚欠治本公司石灰11272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治本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认的112726元为准。**在欠条中承诺2022年3月15日付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现治本公司要求**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确认的112726元为计算基数。保险服务费系原告为诉讼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治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27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治本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272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127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治本商贸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290元;
四、驳回原告淄博治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计1328元,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