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1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风河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日照春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89号华兴小区2号楼3**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12层A2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区法院)作出的(2023)鲁11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港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春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多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区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春多公司与艺恒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双方就艺恒公司负责建设的日照******项目所需的钢筋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9日,春多公司分批次向艺恒公司供应钢材,艺恒公司未支付货款。该案判决艺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多公司货款4060367.24元及违约金733882.56元,受理费及保全申请***恒公司负担49758元。一审判决后,艺恒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鲁11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中,春多公司申请对艺恒公司在**公司的债权480万元查封,东港区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5893号之二民事裁定,将艺恒公司在**公司的债权48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东港区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向**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书。
上述判决生效后,艺恒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春多公司向东港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港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2020)鲁1102执3216号]。在执行过程中,春多公司与艺恒公司于2021年4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确定本案执行和解款项共计4760125.24元,被执行人已付927900元,剩余款项3832225.24元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二、因案涉日照******项目(一期)PPP项目工程(一标段)发包人系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公司”),承包人系**公司,被执行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案涉项目中途停工后,发包人中冶华天公司未支付承包人**公司工程款,承包人**公司也未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剩余款项3832225.24元如由发包人中冶华天公司代为支付,申请执行人配合被执行人办理代付款相关事宜……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东港区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0)鲁1102执3216号之九执行裁定,继续将被执行人艺恒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53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东港区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向**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
2023年2月16日,东港区法院作出(2020)鲁1102执32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日照春多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你对被执行人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48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3年2月18日**公司收到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3年2月22日**公司向东港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公司与艺恒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及事实合同关系,**公司未拖欠艺恒公司任何费用等为由请求撤销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停止对**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东港区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鲁1102执3216号之十一预处罚通知书,因**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泰公司与艺恒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及事实合同关系,也未拖欠艺恒公司任何费用,但经调查**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中冶华天公司送达了付款委托函,**公司委托中冶华天公司**多公司及其他单位付款,故**公司虚假陈述,妨碍执行,预罚款100万元。2023年2月24日,东港区法院对**公司工作人员约谈,**公司工作人员称撤回异议,表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尽快联系艺恒公司将执行款到位,请求法院不再对其单位处罚。***公司向东港区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22日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中记载**公司因担心提出异议期限问题,在未了解清楚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向法院出具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现其对相关情况充分了解,愿意配合法院履行相关义务,待中冶华天公司付款后及时代艺恒公司**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东港区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0)鲁1102执321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艺恒公司在**公司名下的兴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5220××××1643账户存款434万元扣划至法院。2023年3月29日实际扣划434万元。
**公司不服,向东港区法院提出异议称,艺恒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承揽日照******项目(一期),**公司只是被借用资质、被挂靠的一方,双方为挂靠关系。**公司不负有向艺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只是依约向艺恒公司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案涉日照******项目(一期)工程,艺恒公司、山东华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赛公司”)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日照******项目(一期)系由**协调中冶华天公司中标作为总承包单位,然后通过艺恒公司、华赛公司借用资质,挂靠**公司进行施工。艺恒公司与华赛公司系均由**控股的关联公司。法院在未查清案涉项目实际挂靠人及艺恒公司、华赛公司法律关系情形下,直接认定艺恒公司就案涉项目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并裁定扣划,无事实依据,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日照******项目目前尚未全部竣工,**公司与发包方中冶华天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结算,**公司与挂靠方艺恒公司、华赛公司也未进行结算。就案涉工程,中冶华天公司至今直接付给**公司款项共计5485万元,**公司根据挂靠协议就案涉项目向艺恒公司、华赛公司及第三方付款60782127.43元。另外,**公司需代挂靠方支付案涉工程涉诉款项及费用。**公司收到的中冶华天公司的款项难以弥补其需对外付出的款项,目前**公司对艺恒公司、华赛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2020)鲁1102执321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违法。
另查明,**公司向东港区法院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的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载明中冶华天公司与艺恒公司鉴于日照东港区政府决定就实施日照******项目(一期)PPP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PPP+EPC”的实施单位等事宜双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如通过双方努力以中冶华天公司名义顺利中标并签约,则中冶华天公司同意分配项目建安部分工程量的40%交***公司指定的具备相应资质和实力的施工单位实施(双方另行签订相关协议)。艺恒公司指定单位所实施的全部工程,中冶华天公司依据其与业主签订的EPC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最终审计结算价向艺恒公司指定单位进行施工费用结算,并依据对应项目的政府审核确认的最终结算价向艺恒公司收取5%的项目管理费等。
2017年11月1日,**公司与艺恒公司就日照******项目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经营范围仅限于**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艺恒公司可在资质范围内在山东区域承揽项目。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公司自负盈亏的合作经营方式。若累计合同价款在50000万以内的艺恒公司支付**公司1%管理费,于业主拨付**公司每笔进度款时扣除;若累计合同价款超过50000万,管理费不再增加等。艺恒公司在项目施工全过程期间所有工程款收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扣除收益费用后10天内拨付给艺恒公司等。
**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记载:2018年6月15日,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就日照******项目(一期)PPP项目小镇客厅及规划一、二、六路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8月5日,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就日照******项目(一期)PPP项目核心医疗服务区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公司主张先后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5日与华赛公司就日照******项目(一期)PPP项目小镇客厅及规划一、二、六路工程及PPP项目核心医疗服务区工程签署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技术服务费。
东港区法院就**公司在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期间委托中冶华天公司代付款情况向中冶华天公司进行函询,中冶华天公司出具协助查询回复函称:1.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尚未结算完毕,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期间中冶华天公司无到期应付款项。2.2022年12月12日**公司向中冶华天公司签发五份《付款委托函》,委托中冶华天公司向日照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614600元,向日照某水泥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3714488.50元,向日照某勘察测绘公司支付2203298.50元,向日照某电器公司支付50万元,**多公司支付
3632225.24元。后因**公司与春多公司关于结算金额发生分歧,不再委托中冶华天公司支付。当时中冶华天公司没有到期应付款项,对**公司指定收款人亦没有付款义务,但为协调解决分包纠纷,根据公司内容初步测算的与**公司工程款的数据,预留法院协助执行金额后提前拨付了部分款项,代**公司向日照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614600元,向日照某水泥分公司支付3714488.50元,向日照某勘察测绘公司支付
2203298.50元,向日照某电器公司支付50万元。合计代付金额7032387元。中冶华天公司向东港区法院提供五份付款委托函,均***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出具给中冶华天公司,均记载**公司基于**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签订的日照******(一期)PPP项目合同,委托中冶华天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某金额工程款支付至**公司指定的单位及账户中,其中指定支付给春多公司的付款委托函的金额为3632225.24元,备注“钢材”。
**公司对协助查询回复函质证称:1.案涉工程项目,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尚未最终结算,**公司与艺恒公司尚未结算。未结算,无法确认艺恒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扣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与艺恒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公司向中冶华天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只是根据艺恒公司指示付款的一种方式,不能推定两公司间存在到期债权债务。3.中冶华天公司根据付款委托函直接向第三方付款,不经过**公司账户,**公司在未收到中冶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或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转付出的情况下,不负有向艺恒公司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中冶华天公司收到付款委托函,未**多公司付款的原因,中冶华天公司陈述“因**公司与春多公司关于结算金额发生分歧,不再委托中冶华天公司支付”不符合事实,**公司与春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有结算金额分歧。**公司了解的情况是,中冶华天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其在付款时需要春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该款项后即结清案涉项目所有债务。但是,春多公司与艺恒公司之间就结算金额仍存在争议,春多公司拒绝出具承诺书,中冶华天公司拒绝付款。4.案涉付给春多公司的付款委托函,仅是**公司根据艺恒公司的指示向中冶华天公司出具的函件,所记载的金额3632225.24元仅证明春多公司与艺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5.向日照某电器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的付款委托函,是某公司与华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2022)鲁11民终2881号判决中华赛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该事实证明华赛公司亦挂靠**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公司与华赛公司未结算,**公司与艺恒公司、华赛公司之间关系复杂,难以认定艺恒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
东港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之规定,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如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有异议,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协助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四十九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第五十一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本案中,东港区法院于2023年2月18日向**公司送达了(2020)鲁1102执32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因**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泰公司与艺恒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及事实合同关系,也未拖欠艺恒公司任何费用,但**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中冶华天公司送达了付款委托函,**公司委托中冶华天公司**多公司及其他单位付款,故**公司虚假陈述,妨碍执行,东港区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0)鲁1102执3216号之十一预处罚通知书。2023年2月24日**公司工作人员向法院表示积极配合执行,尽快联系艺恒公司将执行款到位,请求法院不再对其单位处罚。目前法院未对**公司处罚。**公司向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22日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因**公司已经撤回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异议,在超过15天的异议期后,**公司仍未履行协助义务,东港区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因此,(2020)鲁1102执321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艺恒公司在**公司案涉账户存款43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针对**公司的异议理由,分析如下:根据**公司提供的其与艺恒公司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内容,双方就日照******项目签订该协议,并约定艺恒公司可在**公司资质范围内在山东区域承揽项目,艺恒公司在项目施工全过程期间所有工程款收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扣除收益费用后10天内拨付给艺恒公司。东港区法院(2019)鲁1102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春多公司与艺恒公司就艺恒公司负责建设的日照******项目所需的钢筋采购事宜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并就艺恒公司拖欠春多公司的货款情况等进行判决,且(2020)鲁11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对该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该案执行中,春多公司与艺恒公司2021年4月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剩余款项3832225.24元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二、因涉案日照******项目(一期)PPP项目工程(一标段)发包人系中冶华天公司,承包人系**公司,被执行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剩余款项3832225.24元如由发包人中冶华天公司代为支付……”从**公司向中冶华天公司出具的2022年12月12日指定支付给春多公司的付款委托函可以看出,**公司基于**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签订的日照******(一期)PPP项目合同,委托中冶华天公司将合同项下的3632225.24元工程款支付至春多公司,且备注“钢材”。因申请执行人答辩中自认被执行人于2022年1月已履行20万元,故付款委托函中付款金额比执行和解协议金额少20万元。从该付款委托函可以看出**公司认可春多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公司认可艺恒公司对春多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另从**公司向中冶华天公司的2022年12月12日其他四份付款委托函,除了**公司主张向日照某电器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的付款委托函为代华赛公司履行(2022)鲁11民终2881号判决中义务外,其他三份付款委托函共计6532387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代艺恒公司指示付款。**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收到法院(2020)鲁1102执321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具有协助查***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530万元不得支付的义务。然**公司在收到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将艺恒公司在其公司到期的应付债权530万元向法院履行,**公司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艺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扣划**公司案涉账户434万元并无不当。对于(2020)鲁1102执321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的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共三十条,并无(2020)鲁1102执321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依据的第三十一条,存在法律适用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因被执行人在**公司处有到期债权,法院在被执行人应履行判决义务的范围内作出扣划该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公司请求撤销东港区法院(2020)鲁1102执321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账户434万执行并返还给**公司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东港区法院作出(2023)鲁11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港区法院(2023)鲁11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20)鲁1102执3216号案的执行标的为艺恒公司在**公司的到期债权,艺恒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多少等属于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前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即便**公司撤回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异议,也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后依然有异议的权利,法院应依法审查。东港区法院在未查清艺恒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享有多少到期债权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公司异议请求,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法院能够执行的到期债权应当是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而艺恒公司与**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结案,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显然无法认定艺恒公司对**公司单方享有到期债权以及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而且,艺恒公司挂靠**公司施工,案涉项目所涉中冶华天公司、**公司、艺恒公司、华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复杂,且发生多起诉讼。在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公司与艺恒公司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东港区法院认定艺恒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裁定扣划**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34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三)**公司向中冶华天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只是履行其与艺恒公司、华赛公司之间挂靠协议的一种履约行为,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款项支付方式,而非工程最终结算后的付款行为。法院执行的艺恒公司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应为工程结算完成后的单方债权,而艺恒公司是否享有该单方债权属于客观事实,显然不能依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函件进行推定。东港区法院依据**公司向中冶华天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函认定**公司擅自向艺恒公司履行债务,应与艺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东港区法院的该项认定与其扣划**公司434万元款项是否合法也无因果关系。即便该项认定属实,东港区法院也无权直接裁定扣划**公司的存款。(四)退一步,即便认定艺恒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东港区法院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至53条依法执行。而本案东港区法院在未作出强制执行到期债权裁定的情形下,直接裁定扣划**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执行违法。且**公司在本案中并非被执行人,东港区法院(2020)鲁1102执321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扣划银行存款,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五)本案**公司以艺恒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东港区法院扣划的434万存款系**公司所有的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扣划案款的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账户434万银行存款执行并返还**公司。**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告知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本案东港区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并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应撤销东港区法院(2023)鲁11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2020)鲁1102执321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434万元银行存款的执行并将案款返还**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港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20)鲁1102执321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扣划**公司银行账户434万元款项基于的基础法律事实,东港区法院在(2023)鲁11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中,既认定系因**公司收到查封债权裁定后,未履行协助查封义务,而“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艺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又认定系因艺恒公司在**公司处有到期债权且其撤回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异议后,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事实。东港法院的上述认定相互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
二、将本案发回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