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57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周,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系***之兄。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宋宇,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3号环齐大厦32层。
法定代表人:曲琳,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曲庆祥,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1号10号甲二楼。
法定代表人:曲新宁,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曲琳,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曲蒙蒙,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燕桂英,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曲庆春,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曲庆祥,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曲新宁,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第三人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齐公司”)、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曲新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周、被告张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宋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环齐公司、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曲新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淄(2021)鲁0303执异26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住宅楼012102房产一套(预售证号:Y02-1000478)为原告所有;3.请求判决解除对鸿泰嘉园三期9号住宅楼012102房产的查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向华宇公司借款696200.00元。因华宇公司未能还款,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以房抵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华宇公司以其拥有的鸿泰嘉园三期9-01-2102号住宅房抵顶其向***的借款本息合计800630.00元,并于2020年10月20日办理了房屋移交接手续。经***多次督促,但因华宇公司原因至今没有办理网签过户手续。2021年4月19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因张店农商行诉环齐公司等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1月20日以(2021)鲁0303执异26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所提的执行异议,但***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出卖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完全是开发商的原因造成,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张店区人民法院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张店农商行辩称,第一,从***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涉案房产系第三人华宇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顶给***以消灭双方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并非***与华宇公司之间达成了不动产买卖合意,***对涉案查封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存在***所陈述的《以房抵借款协议书》,该协议在性质上实际系以房抵债协议,以消灭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取得涉案房产只是债务人华宇公司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意味着华宇公司与***之间从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不动产买卖的法律关系,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基于抵押协议受让不动产,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房抵债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被认定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买受人,因此***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二,从***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且***未与华宇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支付相应购房款项,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存在以房抵债协议,抵债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关系构成及法律功能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可简单替代,故不能认定为***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并未实际向华宇公司支付相应的购房款项,结合涉案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的实际权利,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环齐公司、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曲新宁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张店农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环齐公司、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提起诉讼,本院做出的(2021)鲁0303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齐公司偿还张店农商行借款本金1498万元、利息497936.47元,并判令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该案债务人及保证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店农商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张店农商行在提起该案诉讼时还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保全查封了登记于华宇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住宅楼012102号房产一套(预售证号:Y02-1000478)。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鲁0303执异2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与被告张店农商行的争议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借款协议书》、《鸿泰嘉园房屋移交书》,欲以此证明涉案房产已经由华宇公司转让给了***,而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借款协议》及收据、农行、工行的银行查询明细,欲以此证明在2017年12月20日***借给华宇公司一笔180000.00元,一笔320000.00元,总共500000.00元。当时借款是因为华宇公司资金紧张经营困难用于支付货款,后来华宇公司无法偿还又续签了借款协议,最后一次是在2019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给开具收据(收据就带了一份,华宇公司到期就收回了其他收据)。被告张店农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即使存在该份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也反映华宇公司与***是以房抵债的关系,并且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典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系以房抵债协议。对于《以房抵借款协议书》、《鸿泰嘉园房屋移交书》真实性不清楚,即使存在该份协议,涉案房产从未转移至***名下,不动产转入应以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为准;2.对于《借款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华宇公司从***处借款696200.00元,根据***提交的两份银行业务凭证显示,***仅向燕桂英转账合计500000.00元,燕桂英是否是代华宇公司收取两笔借款,张店农商行对此不清楚,并且该两笔借款合计500000.00元,这与华宇公司和***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数额不一致,与华宇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数额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店农商行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综合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第三人华宇公司达成以其所有房屋抵顶相关借款债务的合意,原告***提供的《鸿泰嘉园房屋移交书》可以证明其自2020年10月20日开始即已占有涉案房产,双方以房抵债的约定已履行,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不在原告***。原告***基于与第三人华宇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法律关系对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具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而被告张店农商行对涉案房产查封所依据的债权,根据生效判决来看为普通债权,其债权并不具有优先于原告***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保护效力,因此涉案房产已不属于第三人华宇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故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被查封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请求确实涉案房产为其所有的诉求:本案虽已认定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涉案标的为不动产,原告***对涉案标的具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在原告***与第三人华宇公司未就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前提下,本案不宜径行作出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住宅楼012102号房产(预售证号:Y02-100047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6.00元,由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鲁0303执异26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贾 磊
人民陪审员  孙树金
人民陪审员  李金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