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48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林,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3号环齐大厦32层。
法定代表人:曲琳,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曲庆祥,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1号10号甲二楼。
法定代表人:曲新宁,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曲琳,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曲蒙蒙,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燕桂英,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曲庆春,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曲庆祥,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曲新宁,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第三人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齐公司”)、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曲新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林、被告张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环齐公司、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曲新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21)鲁03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商业楼011816房产一套(预售证号:Y02-1000481)为原告所有;3.请求判决解除对鸿泰嘉园三期31号商业楼011816房产的查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9月3日购买鸿泰嘉园三期31号楼1-1816室,面积41.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600元,总房款276144元,分四次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18年8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经****多次催促,但因华宇公司原因至今没有办理网签过户手续。2021年4月19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因张店农商行诉环齐公司等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1月29日以(2021)鲁03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所提的执行异议,但****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出卖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完全是开发商的原因造成,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张店区人民法院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张店农商行辩称,从(2021)鲁03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未与第三人华宇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无法证实其向华宇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购房款,结合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条件,****对涉案查封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从(2021)鲁0303第26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看,****与华宇公司之间不存在购房合同或房产认购书,且部分房款系案外人刘慧支付给华宇公司,且有100,000元为燕桂英代华宇公司收取,张店农商行对燕桂英为何人以及上述款项是否为案涉房款无法作出判断,****亦无法证明其向华宇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购房款。此外,****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涉案房产的价格与前述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房产价格不一致,结合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事实,****对涉案房产不足以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环齐公司、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曲新宁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张店农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环齐公司、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提起诉讼,本院做出的(2021)鲁0303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齐公司偿还张店农商行借款本金1498万元、利息497936.47元,并判令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该案债务人及保证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店农商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张店农商行在提起该案诉讼时还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保全查封了登记于华宇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商业楼011816号房产一套(预售证号:Y02-1000481)。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鲁03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与被告张店农商行的争议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华宇公司开具的2021年11月23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以此证明燕桂英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且涉案房产系****所有;2.鸿泰嘉园业主入住须知书一份,欲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于2018年8月27日已交接;3.2017年9月3日房屋认购书一份,欲以此证明****认购了华宇公司的涉案房产;4.缴纳房款的收据三张、发票一张、业务凭证一份,欲以此证明该房产系****的房产;5.2018年8月27日住宅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份,欲以此证明涉案房产系****的房产;6.2018年8月27日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欲以此证明涉案房产系****的房产;7.居委会证明一份,欲以此证明刘慧与****系母女关系;8.农村商业银行及中行、工行缴费票据共五张,欲以此证明****及其母刘慧缴纳的购房款;9.涉案房屋缴纳物业费的收据一宗,欲以此证明****已于2018年12月份入住。被告张店农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占有涉案房产并拥有所有权,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与提供的银行支付房款凭证在数额上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店农商行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综合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第三人华宇公司订立《房屋认购书》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已足额支付房款,原告****提供的入住须知、消防安全责任书、装修管理协议书以及水电费、物业费单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开始即已持续占有涉案房产,原告****提供由第三人华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不在原告****。而被告张店农商行对涉案房产查封所依据的债权,根据生效判决来看为普通债权,其债权并不具有优先于原告****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保护效力,因此涉案房产已不属于第三人华宇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故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华宇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由其出具的《证明》等来看,其亦认可原告****依约支付完毕房款且房屋已交付。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被查封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其所有的诉求:本案虽已认定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涉案标的为不动产,原告****对涉案标的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在原告****与第三人华宇公司未就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前提下,本案不宜径行作出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商业楼011816房产(预售证号:Y02-100048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2.00元,由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鲁0303执异26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贾 磊
人民陪审员 熊 丽
人民陪审员 孙传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