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255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1号10号甲二楼。
法定代表人:曲新宁,经理。
被告: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3号环齐大厦32层。
法定代表人:曲琳,经理。
被告: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曲庆祥,经理。
被告:曲琳,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曲蒙蒙,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燕桂英,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曲庆祥,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曲新宁,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齐公司)、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祥、曲新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张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环齐公司、恒坤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祥、曲新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华宇公司顶账给原告的位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楼××号的房产(预售证号:Y02-1000481)的查封措施;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3日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房产以抵押工程款的形式抵押给原告。该债权的合法来源是原告与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耀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华宇公司与耀利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宇公司欠耀利公司工程款未偿还;经三方协商,约定由华宇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房产抵账给原告,从而解决三角债务。现法院执行涉案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的安全性,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判。
被告张店农商行辩称,一、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系为解决其与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华宇公司之间的三角债务,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受让了涉案房产,以房抵债,以消灭双方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原告取得涉案房产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并不意味着华宇公司、耀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从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不动产买卖的法律关系,也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系华宇公司以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的情况,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原告其以抵债协议而受让不动产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房抵债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被认定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买受人,因此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且原告未直接与华宇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支付相应购房款项。即使存在以房抵债协议,抵押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关系构成及法律功能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可简单替代,故不能认定为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书面买卖合同,结合涉案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的实际权利,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华宇公司、环齐公司、恒坤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祥、曲新宁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张店农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环齐公司、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21)鲁0303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环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店农商行借款本金1498万元、利息497936.47元(利息等截至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环齐公司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环齐公司、恒坤公司、华宇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店农商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保全查封了华宇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楼××号房产一套(预售证号:Y02-1000481)。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鲁0303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原告出借给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淄博“圣博活力城”5号楼1单元2002室,价值金额为1529300元用以抵押乙方坐落于淄博建业花园28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贷款借款及暂借乙方现金伍拾万元整。淄博建业花园28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贷款借款期限以银行贷款期限为准,现金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间“圣博活力城”5号楼1单元2002室甲乙双方不得以上任何形式出售或抵押此套房屋。若此协议甲乙双方出现争议及问题,担保人曹绪浩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等。协议甲方处加盖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涛签字捺印,担保人曹绪浩签字。
2021年2月3日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华宇公司(甲方)签订以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写明鸿泰嘉园三期11#办公楼铝合金窗质保金130610.61元,鸿泰嘉园三期31#楼不锈钢栏杆工程款140620.06元,鸿泰嘉园三期11#办公楼一层旋转门工程80000元,鸿泰嘉园三期11#办公楼16、29层断桥铝合金窗工程款151572.33元,合计502803元。乙方同意甲方以鸿泰嘉园三期31-2-2404商品房抵顶工程款,抵顶价格8675元/平方米,面积57.96平方米,房价总计502803元。抵顶工程款502803元。双方均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将31-2-2404抵顶商品房落户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名下等;双方均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顶账金额开具收据或税票并实际抵顶欠款,确认已收到此项工程款等。2021年2月4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写明“我已同意知晓以上协议,同意接收该房屋。”同日,***与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房地产价款为502803元,房款一次性付清等。2021年2月7日,华宇公司为***开具金额为502803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写明为房款(耀利工贸公司顶账)。
2021年3月3日,***办理涉案房屋装修申请,交纳电费、水费、装修押金、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与租户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将案涉房屋出租并收取房租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2021年2月3日以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华宇公司收款收据、2019年6月30日抵账协议书、2020年2月1日抵账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书、鸿泰嘉园物业装修申请书、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押金收据、生活垃圾处理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本院(2021)鲁0303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张店农商行提交本院(2021)鲁0303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店农商行虽然对***提供的用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综合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华宇公司已将案涉房产用以抵偿欠付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又将该房产用于抵偿其向***的借款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已经支付了案涉房产的全部房款。***提供的装修申请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押金收据、装修垃圾清运费及物业费等费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且涉案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不在***。涉案房产已不属于华宇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故***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标的。故位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楼××号房产(预售证号:Y02-1000481)不得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楼××号房产(预售证号:Y02-100048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鲁0303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徐文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