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359号
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489073672,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1-13号619室。
负责人:李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维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2680971,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327202,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3号环齐大厦32层。
法定代表人:曲琳,经理。
第三人: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8713999L,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曲庆祥,经理。
第三人: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底代码:91370303743381537U,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1号10号楼甲二楼。
法定代表人:曲新宁,经理。
第三人:曲琳,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曲蒙蒙,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燕桂英,女,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曲庆春,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曲庆祥,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韩文英,女,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曲新宁,女,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苗维嘉、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王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张店区××楼房;2、确认张店区××楼房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03民初418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万元、利息497936.47元(利息等截至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贵院申请执行,于2021年4月19日保全查封了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商业楼012801、022804、022805号房产三套(预售证号:Y02-1000481)。但早在2018年3月19日,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建设的鸿泰嘉园31-1-2801、31-2-2804、31-2-2805号商品房折抵鸿泰嘉园三期31#酒店公寓及物业用房外墙工程施工的部分工程款。订立协议后,原告为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顶账金额开具了收据发票。淄博华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21年10月,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0303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涉案房产系第三人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顶给本案原告,用以房抵债以消灭双方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并非本案原告与华宇公司之间达成了不动产买卖合意,原告对涉案查封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在性质上实际系以房抵债协议以消灭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取得涉案房产只是债务人华宇公司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并不意味着华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从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不动产买卖的法律关系,根据债务的平等性原则,原告基于抵债协议而受让不动产,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房抵债,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被认定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买受人,因此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且原告未与华宇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支付相应购房款项,其对查封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存在以房抵债协议,因抵债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关系构成其法律功能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可简单替代,故不能认定为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原告并未实际向华宇公司支付相应的购房款项,结合涉案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鸿泰嘉园三期31#酒店公寓及物业用房外墙合同》一份、《关于对“鸿泰嘉园三期31#酒店公寓及物业用房外墙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关于鸿泰嘉园三期31#酒店公寓及物业用房外墙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瀚广工审字(2018)1019号】、《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及发票一宗、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2021)鲁0303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鲁0303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鲁0303执25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2021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21)鲁0303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2021年4月8日,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提起诉讼,本院做出的(2021)鲁0303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万元,利息497936.47元(利息等截至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恒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琳、曲蒙蒙、燕桂英、曲庆春、曲庆祥、韩文英、曲新宁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保全查封了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张店区××村路××路××期××号商业楼012801、022804、022805号房产三套(预售证号:Y02-1000481)。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异议人与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建设鸿泰嘉园31号公寓外墙保温,合同订立后,工程款未付清,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和2018年3月19日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将涉案三套房产抵顶1363808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程款,以物抵债折抵给异议人。因以物抵债属于原来金钱之债的履行方式,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房屋,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涉案房产虽已交付,但在房屋产权变更前,其不能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优于其他债权利益,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已交付应归其所有系实体权利处理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故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以下内容:1、2015年10月30日,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鸿泰嘉园三期31#酒店公寓及物业用房外墙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鸿泰嘉园三期31#酒店公寓及物业用房外墙工程施工,工程款5621531.80元。
2、2016年12月24日,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对“鸿泰嘉园三期31#酒店公寓及物业用房外墙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有两项变更,协议价款暂定2322066.25元。付款方式:发包人按上述每个付款节点支付一半现款,剩余一半工程款以鸿泰嘉园三期13号楼2601号房屋抵顶,具体抵顶价格按照发包人销售部先行销售价格经双方认可确定,房屋抵顶后不足部分现款补足;原合同中合同暂定价4223610.8元。
3、2018年2月13日,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鸿泰嘉园三期31#酒店公寓及物业用房外墙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瀚广工审字(2018)1019号】。
4、2018年3月19日,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出资建设的鸿泰家园三期31号酒店公寓及物业用房外墙工程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双方就甲方以商品房抵付乙方部分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以鸿泰家园31-1-2801、31-1-2802、31-1-2803、31-1-2804、31-2-2804、31-2-2805商品房折抵部分工程款,抵顶房抵顶工程款分别为307442元、288162、288162元、286153元、393536元、662830元。二、双方均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将301-1-2801、301-1-2802、301-1-2803、301-1-2804、301-2-2804、301-2-2805共计六套抵顶商品房落于乙方或乙方指定名下。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承担,甲方不承担费用。三、双方权利与义务,1、双方均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顶账金额开具收据并实际抵顶欠款,确认已收到此项工程款。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对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顶账行为履行完毕,顶账房产向乙方实际交付并占有,双方抵付行为完成,双方均不得反悔。3、乙方承诺若受让人与乙方因上述抵顶房产产生纠纷与甲方无关。原告于2016年、2017年、2019年分三次向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宗。
原告称查封的涉案三套房产钥匙在原告手中。协议书中的另外三套房产处置:案外人时孝涛于2019年5月18日与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鸿泰家园31-1-2802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案外人王红英于2019年5月18日与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鸿泰家园31-1-2803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案外人张奎桐于2019年7月10日与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产鸿泰家园31-1-2804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原告系建设工程承包人,其与被执行人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原告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据以主张支付了相应对价,且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交付,协议书中的其中三套房产原告已经于2019年售出,故被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因而原告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工程款转嫁债权优先于被告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综上,原告就涉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被告的强制执行。
2、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其所有的诉求:本案虽已认定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涉案标的为不动产,原告对涉案标的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在原告与第三人华宇公司未就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前提下,本案不宜径行作出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张店区××楼房。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院(2021)鲁0303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耿延红
人民陪审员  刘庆娟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