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9940号 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吕墅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493928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218760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司员工。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统一社会代码91210100696523992T。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龙越公司)、***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广东龙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58632.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3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997589.76元及自2022年3月18日起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65863.2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在诉讼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52940元及自2022年6月10日起以LPR利率标准计算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龙越公司因承建“常州***翡丽都会1区”项目的需要与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9-10-21-04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05-07-04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东龙越公司出售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商品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东龙越公司提供商品,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广东龙越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广东龙越公司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外,被告***越公司持有被告广东龙越公司百分之百股权,应为被告广东龙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截至今日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为追溯此笔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亦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龙越公司辩称,对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尚未达成不应支付利息,应从我司签收发票顺延三个月再计算利息。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发票是全部开具了。 被告***越公司辩称,一、被告***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越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越公司,被告***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越公司对本案诉争承担责任,其诉请应当由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与被告***越公司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越公司就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请求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在本案中,被告***越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连带责任约定可适用。被告***越公司虽是被告广东龙越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控股关系并非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且被告***越公司与被告广东龙越公司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主体,二者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财务制度等方面完全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不适用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首先,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显示,原告在每期结算后需在开具发果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广东龙越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广东龙越公司提供了等额的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仅提供每期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广东龙越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更不能证明被告广东龙越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原告所主***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越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和被告***越公司、被告广东龙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回执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确认函及月度确认签证单,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内容相关联,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合同中称乙方、供方)与被告广东龙越公司(合同中称甲方、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10-21-04),约定乙方为甲方常州市新北区云河路南侧轩文路西侧地块项目一标段(常州***翡丽都会1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预计工程量101749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500万元,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付款与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发出上月已由甲方人员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以及上月汇总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甲方必须在15日内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销售数量及金额,并将其中一份原件交还乙方;收货单开具日期及发票收到日期二者中更迟的日期时点为确收之日,乙方在开具发票日算起(以发票日期算),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原件以及相关正确的请款单据(请款单据按甲方要求提供)给到甲方,从确收之日算起,甲方核对无误后于在3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否则甲方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此后,原告(合同中称乙方、供方)与被告广东龙越公司(合同中称甲方、需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5-07-04),约定乙方为甲方常州***翡丽都会1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预计工程量10万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800万元,合同有效期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条件与前述合同一致。 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在2019年8月至2022年2月11日共供应19856696.88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广东龙越公司支付货款13198064.33元。另外,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合计19847395.88元,其中在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1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319320.38元(详见附页详情表)。 另查,被告广东龙越公司是被告***越公司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越公司是唯一的股东。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458元。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是双方在民法典生效后因被告广东龙越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而产生,故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广东龙越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约向广东龙越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且经双方核对账目且开具了大部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广东龙越公司以部分发票未开具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广东龙越公司支付货款665863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计算,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办法,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被告广东龙越公司的抗辩意见及涉案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本院酌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为,部分以343149.17元(2020年7月14日签收的增值税发票未付部分)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1051438.5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815277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782902.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559744.5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444388.5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384336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281608.88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42219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242333.5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311477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84865.5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66511.5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65191.5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314478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554075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314637元(含未开发票的9301.5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65863.26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458元,因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上述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越公司为被告广东龙越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越公司应对被告广东龙越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5863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部分以343149.17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1051438.5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815277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782902.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559744.5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444388.5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384336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281608.88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42219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242333.5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311477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84865.5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66511.5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65191.5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314478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554075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314636.5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由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70542.5元(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82054.6元),应退回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16512.1元,由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118元,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附页: 自2020年7月14日的 增值税发票签收详情 发票签收时间 发票金额(元) 2020年7月14日 2020年8月8日 1051438.5 2020年9月15日 2020年10月20日 782902.5 2020年11月7日 559744.5 2020年12月9日 444388.5 2021年1月7日 2021年3月3日 281608.88 2021年4月11日 2021年5月15日 242333.5 2021年6月9日 2021年7月6日 84865.5 2021年8月14日 66511.5 2021年9月18日 65191.5 2021年10月22日 2021年11月20日 2022年1月8日 3053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