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4民初3446号
当当事人、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49392801,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吕墅村委***。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 (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32191003,住所地南通市桃园路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M9AEW6B,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请
要求各被告支付票号为21023060822182021072298030065的商业承兑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拒付后及时书面通知,其不应承担债务利息,对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债务混同,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签发事实
2021年7月22日,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号21023060822182021072298030065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收款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3月22日。
票据背书事实
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最后背书于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持票人取得票据原因
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因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自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作为所支付货款。
票据付款事实
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未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提出追索。
判决理由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系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为合法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示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证明其与其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务混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公示的财务会计报告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真实经营情况存有不同,且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纠纷当事人,故对原告诉请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号2102306082218202107229803006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
二、驳回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承担
案件受理费44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2元,共计7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 东 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贇
书 记 员 郁 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