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8662号
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49392801,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吕墅村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亚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511412.0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533.51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8511412.09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常州名敦道雅苑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时间、争议管辖法院等。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供货25261412.09元。被告于2021年1月完成主体封顶,故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最迟应于2021年7月付至该项目总供砼量的80%;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也仅支付1675万元,尚未满足前述付款比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己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应当支付利息,双方之间还有争议未解决,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方提供混凝土合格检测报告,导致我方验收不通过。案涉项目在2021年6月11日封顶,按合同约定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春节前**全款,现约定的**货款时间点即春节未到,原告无权主张10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常州名敦道雅苑项目工程供应各种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时间、争议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合同中预估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该金额为含税含运费含泵送价格,原告提供现执行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4.1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为送货满1万立方后,每月结算一次,月结金额为送货量减去1万立方的70%。住宅小区封顶三个月内需方付至该项目总供砼量的70%,最迟于2021年春节前付至该项目总供砼量的70%,住宅小区主体封顶6个月内付至该项目总供砼量的80%,最迟在2022年春节前**该项目所有砼款。收款时必须提供送货签收单和增值税3%的专用发票。合同第4.5条约定:乙方在送货同时应向甲方提供生产企业营业执照/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以上材料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所送材料应齐全有效,满足工程资料使用需要,否则甲方有***付款或拒绝付款。合同第4.7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支票、现金、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等。合同第6.1条约定: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的要料单及其所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5261412.09元,被告亦陆续支付了货款1675万元,尚欠货款8511412.09元未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6月11日完成主体封顶,原告以被告实际付款比例66%未达到80%构成逾期违约为由遂诉至本院。
还查明,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调解未果。被告先后于2022年1月30日春节前和春节后2022年3月1日两次向原告发起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800万元的支付程序,原告均拒收;另被告于2022年3月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8380元、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合计支付408380元,原告予以接收并向本院书面申请在第一项诉请中扣减408380元,本院予以许可,扣除后被告尚结欠原告混凝土款8103032.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拒收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截止判决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混凝土款8103032.09元,该欠款应当依照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双方合同中约定最迟于2022年春节前**该项目所有砼款,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尚未至2022年春节,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存在其他争议未解决,故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发起总金额为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程序(其中2022年春节前、后各一次),原告无正当理由均予以拒收并不放弃对被告货款的主张权利,原告的拒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合格检测报告以及要求从货款中扣除其自行垫付的相关检测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存在争议,双方如有相关纠纷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对于诉讼费,因原告起诉时间未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迟**时间,且原告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拒绝接收商业承兑汇票存在过错,故按照过错原则,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03032.0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0元,减半收取35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90元,由原告江苏广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