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
法定代表人:郝敬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4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潜山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潜山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不予支持***工伤待遇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认定是错误的。1、该认定无事实依据。2、该认定的行政决定程序违法。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8行终52号判决是错误的,不应作为工伤待遇劳动争议裁决的依据。1、二审程序违法。2、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主张误工损失的标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起交通事故中,事故相对方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部分损失。***放弃该权利的部分,工伤待遇理赔中应予扣减。
***辩称,1、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通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行终52号判决再次确认工伤认定的合法性。2、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行终52号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3、潜山市政公司认为***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中应扣除交通事故中相对方应赔偿的部分损失错误。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是侵权法律关系。***又因同起事故构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现行法律没有禁止受害人向工伤保险机构理赔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侵权赔偿的请求权,受害人通过工伤保险理赔的行为亦没有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理应得到支持。
潜山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潜山市政公司对***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潜山市政公司承建潜山县2015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槎水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即潜山县槎水镇道路工程,***受雇他人在该道路工地劳动。同年9月22日18时55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槎水镇槎水村至乐明村道路工地加班途中,行至209省道261公里至槎水镇开发区600米处时,与行人储某发生碰撞,致储某死亡,***头面部多处受伤。2017年1月24日,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故为工伤。同年3月8日,潜山市政公司对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不服起诉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4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决定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潜山市政公司要求撤销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17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构成伤残七级,生活可以自理。同年11月24日,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的申请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潜山市政公司与***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潜山市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5869.53元。其中,医疗费165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护理费85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08元、鉴定费28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潜山市政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致讼始。潜山市政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度安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12.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工伤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潜山市政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经法院审查,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潜山市政公司称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向法庭提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决定再审的证据,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虽潜山市政公司对***的受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因***与潜山市政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潜山市政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15869.53元(其中医疗费165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护理费85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12.5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以及终审的行政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其请求是否正确;二、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是否应在工伤待遇赔偿中予以扣减。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构成工伤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潜山市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潜山市政公司认为该生效行政判决错误,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潜山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在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中获得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故其请求在工伤待遇赔偿中对上述赔偿费用予以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红
审判员  江韵
审判员  殷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