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4民初2899号
原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300091548(1-2)。
法定代表人:郝敬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市政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山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潜山市政公司对***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潜山市政公司承建潜山县2015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槎水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肖徐根,肖徐根雇请***在该工地务工。同年9月22日,***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槎水开发区八一加油站往槎水街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储某发生碰撞,致自己受伤。潜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后,潜山市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虽潜山市政公司败诉,但潜山市政公司已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潜山市政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潜山市政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
***辩称,潜山市政公司称潜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错误,但未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撤销此认定。请求法院支持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潜劳人仲裁字[2017]48号裁决。
潜山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潜山市政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潜山市政公司的主体适格;2、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皖0824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017)皖08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潜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的解决过程;3、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与潜山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现场勘察图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11张、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资料复印件一套、行驶证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客观事实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对潜山市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构成工伤。
本院对潜山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潜山市政公司提交的上述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主体适格;2、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受伤依法认定工伤的事实;3、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4、(2017)皖0824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017)皖08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终审法院驳回了潜山市政公司要求撤销潜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的事实;5、潜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潜山市政公司应当向***支付215869.53元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潜山市政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案已经申请再审,最终有待于再审的结果。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潜山市政公司承建潜山县2015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槎水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即潜山县槎水镇道路工程,***受雇他人在该道路工地劳动。同年9月22日18时55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槎水镇槎水村至乐明村道路工地加班途中,行至209省道261公里至槎水镇开发区600米处时,与行人储某发生碰撞,致储某死亡,***头面部多处受伤。2017年1月24日,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故为工伤。同年3月8日,潜山市政公司对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不服起诉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4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决定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潜山市政公司要求撤销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17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构成伤残七级,生活可以自理。同年11月24日,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的申请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潜山市政公司与***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潜山市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5869.53元。其中,医疗费165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护理费85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08元、鉴定费28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潜山市政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致讼始。
另查,潜山市政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度安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12.83元。
本院认为,***构成工伤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潜山市政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经本院审查,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潜山市政公司称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向法庭提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决定再审的证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潜山市政公司对***的受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因***与潜山市政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潜山市政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15869.53元(其中医疗费165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护理费85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12.5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华武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菲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