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2民初866号
原告:***,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30091548。
法定代表人:郝敬娥,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希胜,被告***,被告潜山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要,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9541.52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属被告潜山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皖H×××××车),行驶至沪聂线564公里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潜山县中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怀宁县中医院、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颞脑内挫伤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28901.2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I级、下肢肌力IV-级),构成四级伤残;***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中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人指导,构成五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均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300日为宜。三、***遗有继发性癫痫发作,后期需长期服药控制,并定期进行肝肾功能检验,每月约需人民币500元;暂定期限为2年,2年后按病情转归另行评定。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五、***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90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1705元(439天×95元/天)、护理费762898.50元(439天×121.50元/天+365天×121.50元/天×20年×80%)、营养费9000元(30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283天×30元/天)、交通费5000元、车损570元、残疾用具费945元、残疾赔偿金449002.40元(29156元×20年×7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5915元,合计1594426.90元,因就赔偿事项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潜山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21135元;3、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伤残鉴定等级过高。
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司需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运输证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司已预付原告6万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付1万元,在商业险预付了5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扣除;3、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我司已在庭前申请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批准;4、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我司不认可;5、我司已在庭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批准。即使原告有伤残和需要护理,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的标准和赔偿比例无法律依据,我司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核减;7、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8、车损未提交证据,我司不认可;9、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属被告潜山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皖H×××××车),行驶至沪聂线564公里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潜山县中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怀宁县中医院、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0天、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怀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原告的伤情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颞脑内挫伤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脑积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左侧锁骨骨折治疗后、双侧肋骨骨折治疗后;经怀宁县中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癫痫;经怀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后、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脑室腹腔分流术后、继发性癫痫。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28901.20元。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予以鉴定,鉴定前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外伤性精神障碍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为:一、***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I级、下肢肌力IV-级),构成四级伤残;***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中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人指导,构成五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均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300日为宜。三、***遗有继发性癫痫发作,后期需长期服药控制,并定期进行肝肾功能检验,每月约需人民币500元;暂定期限为2年,2年后按病情转归另行评定。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五、***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共计59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135元,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6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系事故车辆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潜山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系事故车辆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与被告潜山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在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河服务区皖西南土特产店上班,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后因该土特产店经营不善,原告***即离开了该店。原告又于2016年5月到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岭服务区便利店从事营业员工作直到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8元/天。原告在工作期间均在单位宿舍居住。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先于执行医疗费8000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裁定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先于执行医疗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潜山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安庆市立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安徽省立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怀宁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怀宁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岭服务区营业执照及原告工资明细清单,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两份及本院调取的员工应聘登记表,本院(2017)皖0822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挂户单位即被告潜山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和实际车主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潜山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非医保费用、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非医保费用鉴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潜山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0000元非医保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重新鉴定,因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述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方面,被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外购药金额为13556元应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外购药金额为13556元,但有医嘱的外购药金额为3716元,未有医嘱的外购药金额为9840元,对于未有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9061.20元(228901.20元-984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系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方面,原告住院共计283天,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以30元/天为宜,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90元(283天×30元/天),营养费为9000元(300天×30元/天)。3、误工费方面,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439天,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平均工资68元/天确定赔偿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852元(439天×68元/天)。4、护理费方面,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可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原告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439天,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为依据确定赔偿比例,再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121.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62898.50元[(439天×121.50元/天+365天×121.50元/天×20年×80%)]。5、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处伤残,一处为四级、一处为五级、另一处为十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77%。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区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45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9002.40元(29156元/年×20年×77%)。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三处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7、交通费方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以及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8、车损方面,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损失的修理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7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费方面,原告按医嘱购买了空气波按摩仪,金额为680元可以认定,但购买防褥疮气床垫未有医嘱,金额为265元应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906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852元、护理费762898.50元、残疾赔偿金4490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570元、残疾器具费680元,合计155455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5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0元,共计赔偿款112057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余款1060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被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187.28元[(1554554.10元-120570元)×80%-1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1135元元,余款26052.28元由被告***、被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各被告汇至本院账户(款汇: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798元,减半收取3399元,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5915,由被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精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