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2民初3734号
原告:潜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30009154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8245115473824。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潜山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潜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潜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潜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潜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