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行申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300091548(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潜阳路370号县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84132。
法定代表人余本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潜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行终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潜山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仅能证明车体与行人接触的部位及双方倒地的地点,并不能据此认定行人未靠右行走,***超速行驶及避让不当系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在此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正确,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不当。证人范某1、范某2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且南面线路距离短于***行走的北面线路,二审法院认定***行走的是上下班合理路线明显错误。综上,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2017)皖08行终52号行政判决,维持(2017)皖0824行初9号行政判决,撤销潜山县人社局作出的潜认字[2017]第21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调查的情况和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人***步行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并据此作出***、储胜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否定该事故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潜山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和潜山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范某1、范某2证言,查明***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认定朱风云是在去加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正确。一审法院以发生事故的现场并非***去施工工地的必经之路为由否定潜山县人社局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潜山县人社局作出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发生事故的现场并非***去施工工地的必经之路、***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判决撤销潜认字[2017]第21号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潜山市政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潜山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