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26民初3023号
原告:罗跃,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
法定代表人:郝敬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罗跃与被告被告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期间,当事人申请和解时间一个月。原告罗跃于2018年12月19日对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罗跃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罗跃对**撤诉。
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由潜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