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1民初2553号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市天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花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天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被告广汉市天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2690.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为298644.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1、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审计费分摊依据和部分电费分摊依据,起诉后原告才看到分摊依据,所以扣除分摊费用后,原告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376454.63元;2、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20万吨不锈钢深加工项目公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购买的机电设备。2014年10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9月23日,工程经审核确认结算价为14276931元。
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0480000元,扣除代扣代缴费用364240.7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32690.27元。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汉市天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实账目后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76454.63元;2、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应该分段进行计算,其中工程款1948761.53元应从2015年9月23日进行计算,另外质保金1427693.1元应从2016年10月20日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万吨不锈钢深加工项目公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工程在2014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质保金。
4、《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确认金额为14276931元。
被告广汉市天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被告广汉市天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1、《20万吨不锈钢深加工项目公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明确了工程的价款、付款时间、工程验收等内容。
2、收款收据复印件8张及代付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1048万元。
3、电费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原告确认的累计19个月的电费合计19805.37元。
4、承诺书及咨询审计费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若减费超过(含)5%,基本送审费和审减提成费由原告承担;吉达公司审计,原告应承担费用的金额为55800元。
5、代缴税金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共计为原告代缴税金344871元。
6、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核准定案金额为14276931元。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被告广汉市天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天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20万吨不锈钢深加工项目公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1、合同标的:1.1乙方(原告)负责安装甲方(被告)所购买的机电设备。1.2安装范围:电气设备、公辅设备、管网、电力线路、消防系统、辅助系统等(详见机电施工项目汇总表)。2、工程期限及地点2.1工程工期:按双方约定工期执行。2.2安装地点: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天成公司20万吨冷轧项目工地内。2.3安装工程的风险: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4、工程验收4.1工程完毕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最终验收,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的验收,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派遣乙方的相关技术人员到甲方处对工程及相关技术资料进行解释、演示等,如果由于乙方没有履行相关的配合验收义务,导致甲方不能及时完成验收,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从乙方提交书面最终验收请求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甲方仍未组织最终验收,视为工程最终验收合格。4.2最终验收内容按照《机电施工项目汇总表》的约定进行。4.3最终验收通过后,甲乙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从最终验收合格正式交付甲方使用之日的次日,质量保证期开始。5、合同价款:1.所有项目按四川省2009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现行配套文件计算计价,按税前总价(不含主要材料)下浮26%;2.主要材料(定额的未计价材料)双方认质定价,由安装单位购买;3.主要材料(定额的未计价材料)不参与取费,不参与下浮;4.宝库单不限于全额建安税发票、施工费、技术服务费、管理费、二次转运费。6、履约保证金:6.1本合同生效后供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0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7、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支付。7.1工程款支付:安装单位于每月20日前按当月实际完成值,即: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申报工程进度款。经甲方(被告)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按审核进度款的80%进行支付;7.2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并顺利投入运行一个月,乙方(原告)提交书面材料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支付合同总额10%的工程款;7.3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质量保证期限满无质量异议,甲方向乙方以银行承兑方式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9、质量保证期和质量保证;9.1.1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从设备最终验收合格正式交付甲方使用之日的次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为质量保证期;9.2.1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2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9月23日,工程经审核确认结算价为14276931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480000元,扣除代扣代缴费用364240.73元、基本送审费和审减提成费55800元以及2014年9月至11月电费435.6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76454.63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于2017年9月13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万吨不锈钢深加工项目公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为凭,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因被告所欠工程款中,包括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4276931元,按合同约定,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因此质保金的金额为1427693.1元,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该工程在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质保金1427693.1元,对其余工程款1948761.53元被告应于双方2015年9月23日竣工结算后付清。故被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段进行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汉市天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3376454.6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其中:工程款1948761.53元,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质保金1427693.1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淼
审 判 员 蒋澍云
人民陪审员 朱章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