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3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华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就工程造价问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就工程造价问题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申请鉴定,部分事实尚未查明,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因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27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华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2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