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381民初522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3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359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1,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同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阆中市新城区污水处理一期工程厂外部分的管线、泵站施工期间运输弃土,运费共计11,100元,由被告所成立的项目部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被告***与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民法典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我方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4.不论是否欠费,也没有依据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10月,原告应被告***相邀在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阆中市新城区污水处理一期工程场外部分处理管线、泵站施工期间的弃土运输。2015年11月26日,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公司阆中市污水处理一期工程安装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川R419**于2015年5月至10在阆中市新城区城市污水处理一期工程(厂外部分)管线、泵站施工期间运输弃土,共计壹万壹仟壹佰元(含清洁费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输费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短信聊天截图以及当事人的**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问题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合同,原告以“证明”主张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无不当,能够认定本案劳务合同基本法律事实关系客观存在。但原告以此主张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进而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尚不够明确充分。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从原告提供的“证明”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6日)以及短信催要记录时间(2021年7月8日)来看,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过三年,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况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当向其在2021年7月8日催收运输费用时,承诺于当年八、九月份解决款项的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运输费用利息,因双方在出具证明时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利息问题。本院依法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酌定为自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1,100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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