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03民初161号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3598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143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1148048。 被告: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红光街15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ALEX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62023115823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6201510687088。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龙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龙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持原告工程款21243725.2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768141.67元〔以21243725.26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即7.4%(3.7%×2)自2021年10月1日起单利计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3.判决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和6000吨邻氯苯腈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和6000吨邻氯苯腈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20年6月29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8月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共计63082166.32元。2022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余款支付协议》,确认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和6000吨邻氯苯腈建设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63082166.32元,被告剩余应付原告工程款21243725.26元。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以21243725.26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即7.4%(3.7%×2),自2021年10月1日起单利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乙方将尚未开具的500000元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税金开具给甲方。甲方于2022年12月底以前支付不低于200万元给乙方,从2023年起逐月支付,即每月平均不低于250万元或每季度不低于750万元,2023年8月底前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37500元利息,尚欠21243725.26元工程款及利息1768141.67元未支付。另,原告作为项目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联龙化工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双方签订《工程余款支付协议》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7500元,故目前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706225.26元。截止2022年8月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中原告尚有5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后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100万元的发票,该金额中包括被告签订协议前已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发票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可见,原告实际上认可被告协议签订后支付款项性质系支付工程款本金,同时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款项是先支付工程款本金;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工程结算于2021年7月29日完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从此时已经开始计算,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起诉已丧失优先受偿权;4.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函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和6000吨邻氯苯腈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3.《工程余款支付协议》;4.发票复印件;5.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电子批单复印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复印件、出账回单复印件。被告联龙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原告中标“联龙化工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和6000吨邻氯苯腈建设项目”,后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和6000吨邻氯苯腈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联龙化工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和6000吨邻氯苯腈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协议。工程名称:联龙化工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和6000吨邻氯苯腈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为4328万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承担施工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且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三套)并经发包人审核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一式六份)后60日内,先由发包人按本项目结算审核程序对结算进行审核,发包人审核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复核审查,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作为发包人确定最终竣工结算和付款的依据。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定结算工程款后,承包人应立即开具本工程全额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应开具的本工程发票后,发包人将工程款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结算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无息将本工程质保金返回承包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此外,《施工总承包合同》还对施工管理人员、施工安全等进行约定。2020年6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经施工单位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设计单位四川临港五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单位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2021年3月30日,经四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案涉项目一期间苯二酚(总平附属及公用部分)土建工程送审金额为37172896.84元,审定金额为32450168.53元。2021年4月6日,经四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案涉项目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安装工程(一期工程)和土建钢结构工程送审金额为28940455.71元,审定金额为21858846.11元。2021年7月29日,经四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案涉项目年产6000吨邻氯苯腈二期安装工程送审金额为3832696.04元,审定金额为3045988.81元,案涉项目年产6000吨邻氯苯腈二期土建工程送审金额为6720094.60元,审定金额为5727162.87元。上述工程审核结算均经双方共同确认。 2022年8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达成《工程余款支付协议》,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一)工程结算于2021年8月完成,第三方审计机构四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4份结算书。经双方确认,4份结算书合计结算金额为:63082166.32元;(二)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工程能源费用、现场能源费用、结算外审计费用共720541.06元,需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三)截止2022年1月31日,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41117900.00元。截止2022年8月3日,在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中,乙方尚有50000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甲方;(四)双方确认,前述(一)(二)(三)品迭后,截止2022年8月1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余额为21243725.26元。二、余款支付确认:(一)经双方同意,以21243725.26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3.7%×2=7.4%,自2021年10月1日起单利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乙方将尚未开具的500000元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税金开具给甲方。甲方于2022年12月底前支付不低于200万元给乙方,从2023年1月起逐月支付,即每月平均不低于250万元或每季度不低于750万元,2023年8月底前付清本息;三、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按时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上述全部剩余款项,且乙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乙方就《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和6000吨邻氯苯腈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从最后一期应付款届满之日起算优先权行使期限。 202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工程服务”,该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中包含了被告已付而未开票的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750元。202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250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24)川1503民初161号、(2024)川1503民初16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合计保全金额以申请保全金额23011866.93元为限。原告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3011.87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结算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签订《工程余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对于被告实际未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工程余款支付协议》载明截止2022年8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1243725.26元。后被告于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7500元,开具的发票均载明系工程款或应收账款,并未载明系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该1537500元作为利息扣减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作为工程款扣减的理由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即扣除1537500元工程款后,被告实际未付工程款为19706225.26元(21243725.26元-1537500元)。对于原告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双方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双方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了《工程余款支付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与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该协议中对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为分期付款,同时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准。故,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而工程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23年8月底,案涉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23年8月底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7.40%计算既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又未超过受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实际履行情况,经核算: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28日,以欠付工程款2124372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0%计算利息1955353.96元(21243725.26元×7.40%×454天/365天);2022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以欠付工程款21235975.26元(21243725.26元-7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0%支付原告利息12916.13元(21235975.26元×7.40%×3天/365天);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7日,被告以欠付工程款20743725.26元(21243725.26元-7750元-492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0%计算利息71494.81元(20743725.26元×7.40%×17天/365天)。综上,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利息2039764.90元。2023年1月1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970622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0%计算利息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双方也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9706225.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7日利息为2039764.90元;2023年1月1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9706225.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0%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和6000吨邻氯苯腈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9706225.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5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1859元,由被告四川联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