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涟昇电能科技有限公司

淮安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涟昇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东鼎商城东鼎小镇T01、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禕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涟昇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南侧府前御景园御**5幢10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涟昇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能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款项认定错误,室外公共建设配电工程合同、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涵盖于10KV居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重合部分应予扣除。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不能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应结合实际运行情况。 电能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具体金额,合同中有明确的施工内容约定,上诉人称部分合同涵盖于《**澜山10KV居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事实,几个合同施工内容相互独立,10KV的居配电工程是从小区的配电房施工到每栋楼层的公共计量箱和表箱,室外公共建设配电工程、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两份合同与居配电工程合同没有内容重复部分,入户不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所有涉案工程均通过验收合格并移交供电公司运营,至今运营正常,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电能科技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鼎**公司支付工程款348590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单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电能科技公司(乙方)与鼎**公司(甲方)签订《**澜山10KV居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涟水**澜山小区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依照施工图所涵盖设计内容,面积约131301.58平方米;红线内小区变压器、高低压线缆、电缆井、沟体工程及设备安装、调试、检测试验、验收等全部内容(注:不包含外线接入工程及配电房土建工程)。合同价款:地上建筑配电工程面积约95092.89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合计金额暂定9033824.55元;地下建筑配电工程面积约36208.69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合计金额暂定1448347.6元;合同总计金额暂定10482172.15元(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土建进场后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经验收合格的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经验收合格的材料及电缆进场后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0%,送电后三个月内双方以最终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自该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5月11日,发包人鼎**公司(甲方)与承包人电能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澜山小区外线接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供电电源接入点至小区前置环网柜(含环网柜)。承包方式:设备、主材料及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签约合同价格:本合同固定总价4400000元,包含税金。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7月3日前管道、电缆井完成甲方支付1580000元,即付至总价70%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送电之前,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求付款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132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经涟水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且具备送电条件,且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安排用电接入或送电,同时移交本合同项下的电气工程给涟水供电公司管理。 2021年12月21日,发包人鼎**公司(甲方)与承包人电能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澜山小区室外公共建设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从低压配电公建计量箱到***电间、人防地下室及泵房的一级配电箱为止的电缆敷设。承包方式:材料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2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签约合同价格:本合同固定总价1150000元,包含税金。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送电之前,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求付款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55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且具备送电条件,且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安排用电接入或送电。 2021年12月21日,发包人鼎**公司(甲方)与承包人电能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澜山小区电动汽车充电桩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满足供电要求所有车位10%预留充电设施建设安装。工程内容:充电桩安装。承包方式:材料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2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签约合同价格:本合同固定总价7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送电之前,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求付款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30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且具备送电条件,且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安排用电接入或送电。 2022年1月10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涟水县供电分公司出具“新建居住区受电工程居配办竣工验收结论单”,载明:“本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组织对涟水(淮安鼎**置业有限公司涟水**澜山小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整改意见,2022年1月10日收到相关整改资料。经确认,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建设单位需按供电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在项目投运前签订资产移交协议或居配工程质量承诺书,缴纳相关费用,并在有关的合同中与供电公司明确产权分界点、双方各自的权责后才可申请启动投运。”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涟水县供电分公司出具“接入工程验收意见单”,载明**澜山小区接入工程验收合格。 “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鼎**公司**澜山幼儿园、**澜山前置环网柜高压新装总体验收合格。 根据“关于淮安鼎**置业有限公司涟水**澜山小区的总体供电方案”及“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澜山项目核准的批复”,**澜山项目总建筑面积133325.85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97325.01平方米,地下面积36000.84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电能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鼎**公司共支付电能科技公司工程款13450000元,其中备注强电工程款10200000元,外接线强电工程款2000000元,公共供电工程款600000元,新能源供电桩工程款65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鼎**公司公司因临时用电电缆敷设产生费用58647.91元;2021年8月31日,因下雨导致**澜山小区临时用电配电箱造成损坏,电能科技公司接到鼎**公司通知,前往现场进行抢修更换,产生更换临时用电配电箱工程款费用16606.61元。以上费用合计75264.52元,鼎**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电能科技公司公司75264元,备注用途:电缆工程和电箱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鼎**公司将**澜山小区相关电力工程发包给电能科技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相应的合同,电能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分别为10685909.55元、4400000元、1150000元、700000元,合计16935909.55元。鼎**公司已支付电能科技公司工程款13450000元,对于尚欠的款项,鼎**公司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澜山10KV居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5%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自该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工程于2022年1月10日经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涟水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5%质保金534295.5元尚未到付款条件,故鼎**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2951614.05元。关于利息,电能科技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系电能科技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鼎**公司承担。鼎**公司辩称电能科技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电能科技公司施工电力工程已经相关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鼎**公司在审理中撤回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鼎**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鼎**公司抗辩称后两份合同内容包含在第一份合同施工内容中,该抗辩与双方合同约定及鼎**公司付款情况不符,与事实亦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电能科技公司工程款2951614.05元并支付利息(以2951614.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电能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87元,由电能科技公司负担4274元,鼎**公司负担35413元(电能科技公司已预交,由鼎**公司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电能科技公司)。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方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按照双方意见制作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后,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患流感及公司印章无法使用为由未到庭签字。2023年4月17日,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因上诉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存在意见冲突,故不愿意按照调解方案履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针对10KV居配电工程、外线接入工程、室外公共建设配电工程、汽车充电站工程先后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每份合同均分别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条件和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称室外公共建设配电工程、汽车充电站工程与10KV居配电工程范围存在重合内容,并主张后三份合同属于因验收不合格而进行的整改内容,但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整改通知单及整改内容亦不能反映外线接入工程、室外公共建设配电工程、汽车充电站工程属于整改的项目。被上诉人电能科技公司施工工程已经相关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上诉人鼎**公司在一审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则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承担的是质量保修责任,一审判决时尚有5%质保金因期限未届满而未判决支付,故上诉人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7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淮安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