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汇通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汇通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81民初5380号
原告:林州市汇通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鲁班大道与长安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袁建俊。系被告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州市汇通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天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林州市萃华金店装修完毕,被告已入驻经营该店铺近三年,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入驻使用前将工程款付清,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5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518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剩余工程款金额15000元的0.9%/每月计算至2018年7月2日,共计4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及违约金均无事实依据,本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履行保修一年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装修装饰合同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两页。
被告承认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修装饰合同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辩称,聊天记录中,被告并未明确承认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在保修期内通知过原告维修,但原告未进行维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形成时间,并且本案合同在2015年签订和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验收保修期为12个月,如果照片是真实的话,形成时间也是在2018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就萃华金店室内外装修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约为206667元。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大于其主张的金额,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工程款应提供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完成举证义务;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证明双方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萃华金店装饰装修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11.3规定“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除工期得以顺延外,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首次拖欠工程款时间,本院按照其起诉之日确定以上赔偿金起算点,即2018年8月7日。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保修一年的义务,但其提供的照片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在双方合同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11.2规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因被告已入驻经营,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给付期间自2018年8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魏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