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81民初6900号
原告:林州市汇通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鲁班大道与长安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袁建俊。系被告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申万林,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宏和商务宾馆。经营场所林州市姚村镇解放路北段路东。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原告林州市汇通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天公司)与被告***、申万林及林州市宏和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宏和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林州市宏和商务宾馆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万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7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迟付工程款的利息,自每期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剩余工程款金额的每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4月31日为330808.74元);3.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宏和宾馆的装饰装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宏和宾馆的一层、二层的室内装修工程,工期为70天,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第一次在乙方进场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收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后,在甲方营业第一个月开始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剩余工程款甲方按每月壹拾万元支付,每月20日按时支付,在2015年年底支付总额不低于陆拾万元,甲方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将承担剩余工程款以本金加利息(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后不再计息;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在工程已经按期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1600000元,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履行义务,剩余款项经原告一再催要未果。被告宏和宾馆系本案的装修主体,被告申万林系宏和宾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5年5月1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因前期工程出现停工现象,导致后期约定的时间严重不足,为了赶时间,原告的装修质量出现大面积不合格现象,从出现问题开始沟通后,原告公司置之不理,直至工程完工时答辩人和原告再次就质量问题进行商谈,在无果的情况下,停止合同约定。答辩人***无奈之下自己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停业维修等补救措施,在半营业半停业的状态下进行经营,期间多次就损失费用沟通未果。答辩人认为原告存在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在没有对装修、装饰各项检测、验收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应当出示施工资格证书、所用产品检测、检验合格的证明、维修区域各项清单合格证、建筑装修、装饰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检测报告书等证明以及增值税发票。涉案项目所产生的一切人力、物力及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前期维修费等一切费用都应当由原告全额承担。
被告申万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装修装饰合同一份;2.宏和宾馆企业登记信息一份;3.欠款凭证一份;4.利息计算清单两页;5.付款明细一份;6.结算表;7.原告与被告宏和宾馆经营者申万林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对结算表及欠款凭证无异议。对利息清单不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聊天记录不知情,我是负责宾馆经营的,申万林并不负责经营,也不知道宾馆的装修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宏和宾馆的经营者***与原告就宏和宾馆一层、二层室内装修项目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定为1500000元(因存在增量部分,最终合同价款确定为1686774.49元)。
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2月24日,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450428.15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其主张的利息计算,以及涉案工程质量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部分。因原告及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686774.49元无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50428.1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36346.34元。原告主张工程款1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项下,“甲方第一次在乙方进场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其进场时间,结合被告第一次付款10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该部分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相应的,原告不能对此部分主张利息。因双方最后一次确认工程价款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因此合同中“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收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后,在甲方营业第一个月开始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剩余工程款甲方按每月壹拾万元支付,每月20日按时支付,在2015年年底支付总额不低于陆拾万元”的条款亦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能按照上述条款计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将承担剩余工程款以本金加利息(月息2分)计算,直至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后不再计息”。截止2016年年底,被告共给付金额为1240428.15元,剩余446346.34元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分月息计付利息至2017年12月11日。因2017年12月12日被告又给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因此工程款应当按照346346.34元(446346.34元-100000元)以2分月息自2017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因2017年12月27日被告又给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因此工程款应当按照246346.34元(346346.34元-100000元)以2分月息计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2月23日,因2018年2月24日被告又给付了10000元工程款,因此工程款应当按照236346.34元(246346.34元-10000元)以2分月息自2018年2月24日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被告陈述涉案宾馆于2015年10月27日开始营业至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自2015年10月27开始营业至今已三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未就质量问题起诉维护权益,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因项目工程质量不符条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给付主体。本案被告宏和宾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负责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对于涉案宾馆因装饰装修产生的欠款,应当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承担。原告陈述被告申万林系涉案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宏和宾馆装饰装修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应当对宾馆装修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施工结束后,涉案宾馆已投入运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所制作的利息清单系单方制作,且部分计算数额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和合同约定,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事实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1403元,但未提供证据,且该部分费用原告本可以自有财产作为担保进行保全,因此该项费用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被告已实际经营,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7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以446346.3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2017年12月11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以346346.3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付至2017年12月26日);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以246346.3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付至2018年2月23日);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以236346.3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付至137000元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1元,减半收取4190.5元,由原告负担190.5元,被告***负担4000元。保全费28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