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森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南召县森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月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1民初1647号
原告:南召县森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德峰,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召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MA45C28B0Q。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冯中豪(实习),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南召县。
被告:王之艳,女,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住南召县。
被告:张柯,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南召县。
原告南召县森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月、王之艳、张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21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冯中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月、王之艳、张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月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407920元;2、判令被告王之艳、张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被告**月与南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万元,用于其苗圃地的发展使用,该笔借款至2020年8月19日期满,该笔借款由原告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8月19日,在借款到期之时,被告**月又与南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21年7月12日,原告仍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王之艳、张柯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为原告的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被告**月违约,逾期支付利息,导致南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存放在该商业银行的资金内直接扣划407920元,用于偿还被告**月在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而各被告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月、王之艳、张柯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月与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万元,月利率6‰,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8月18日,在借款到期之时,被告**月又与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21年7月12日。2020年7月13日被告**月向原告出具花卉苗木扶贫贷款帮扶贫困户合同书等材料后,原告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之艳、张柯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为原告的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被告**月违约逾期支付利息,导致南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存放在该商业银行的资金内直接扣划407920元,用于偿还被告**月在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月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07920元,并请求被告王之艳、张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花卉苗木扶贫贷款帮扶贫困户合同书、苗木抵押按期归还贷款承诺书、按期支付担保费用承诺书及被告王之艳、张柯为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月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并请求反担保人被告王之艳、张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月、王之艳、张柯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召县森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920元。
二、被告王之艳、张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8.8元,由被告**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丰成
人民陪审员  范 祥
人民陪审员  靳晓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