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火盾消防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隆盛物业公司与火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三初字第5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隆盛物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声。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隽,男,回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火盾消防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火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华街14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代欣明。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张隽,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军、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就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17号亚鸿大厦消防设施系统维修改造项目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消防设施系统维修改造协议书》,工程总造价为164815.16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2407.58元工程款,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屡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力量及技术有限一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改造项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于2014年7月4日给被告送达了《单位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按合同施工,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要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系统维修改造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82407.58元,支付合同违约金51916元,消防工程损失检测费用13800元及公证邮寄送达费423元。
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要求继续履行消防设施系统维修改造协议书》,理由是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施系统维修改造协议书,合同总价款164815.16元,工程费用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项目有所增加,我方按期施工完毕,2013年10月23日我方向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组织验收,我方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12月5日我方又提出验收申请,原告收到验收申请后并没有组织验收,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在三十天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完毕,我方认为已经验收完毕。2013年8月原告支付30%的工程款,2014年4月又支付了20%的工程款,至今为止原告还拖欠我方50%的工程款,增加项目也没有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反诉要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消防设施系统维修改造协议书》,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4166.82元、支付增加吊顶修复工程款8000元、支付变更火灾报警控制器费用12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整个消防改造过程中没有将合格的消防设施交付给我方,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也不同意第2-4项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完成的工程量交付给我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拖欠工程款是不存在,被告应当返还我方预付的工程款。现场没有被告对吊顶修复的工程,吊顶修复工程款是不存在的,火灾报警控制器没有安装到位,故不同意支付变更火灾报警控制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施系统维修改造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将亚鸿大厦消防维修改造项目交给乙方(被告)施工,“开工日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总工程暂定价为164845.1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作为备料款,即49444.55元,项目完工后经检测测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65%,即107129.85元,留工程款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于质保期满后三日内无质量问题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即8240.76元,质量标准:经消防局认定检测单位检测测试合格;乙方完工后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后,甲方应组织技术人员会同乙方验收,整体验收全部通过后方为验收合格,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工作,如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单后三十日内未组织验收或者无故拖延验收时间,应视同已验收;亚鸿大厦B座消防维修改造工程依据施工规范、工艺标准及计算规则为依据,数量为暂定价,结算时按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如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价向甲方支付1%”。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载明:“1、贵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我公司提交的书面工程延期申请,鉴于贵公司自该工程开始组织施工起,未按照正常的施工进度组织施工,故我公司不予认可;2、亚鸿大厦B座4、6、7三层施工区域吊顶、墙面施工开工事宜,要求贵公司予以恢复原状,费用据实结算;3、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安装变更部分,须贵公司给我公司现场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方可进行调整;3、贵公司提交的《水系统改造意见反馈》,待我公司现场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房款进行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物业部主任巴刚提交完工验收申请书,2013年11月21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经整改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向被告物业部主任巴刚提交完工验收申请书,但原告未能组织进行第二次验收。期间,由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完毕。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9444.55元。原告又于2014年4月4日支付被告工程款32963.03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单位催告函,载明:“......贵公司迟迟未能交工达到验收标准,也未能将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后的竣工工程和技术材料交付给我方......在收函后一周内完成消防改造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否则我方将解除合同,后果由你方负责”。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申请,新疆建工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对亚鸿大厦B座的自动消防系统进行了现场检测,并对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火灾报警系统做出了《隆盛物业公司、亚鸿大厦自动消防系统检测问题反映》,载明:“......14、北大青鸟的消防主机上显示23个故障;19、北大青鸟的消防主机未做消火栓泵、喷淋泵、正压送风机、消防电梯的远程启动停止功能;20、北大青鸟的消防主机未做湿式报警阀压力开关报警联动启停喷淋泵的联动程序......”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如请。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17号亚鸿大厦4、6、7层吊顶施工口的恢复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费用,以及总线制壁挂式500点以下火灾自动报警控制器改为总线制立柜式600点火灾报警器的差价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11月4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中天造价(2014)鉴字第00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根据现场实际勘察情况,未见到总线制立柜式600点火灾报警控制器设备,4、6、7层吊顶施工口已经被覆盖......设备差价11174.61元,吊顶口恢复工程造价412.84元。鉴定报告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提出异议,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了答复。
以上事实有改造协议书、付款凭证、公证书、检测问题反映、公函、收货回执、验收申请、鉴定报告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设施系统维修改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验收通知后三十日内未组织验收或无故拖延验收时间,应视同验收,被告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5日两次提出验收申请,原告未能在2014年1月5日前验收,应视为原告已验收完毕,原告虽然在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通知,但是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未提供达到验收标准的消防改造工程,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是原告怠于验收所致,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且原告也已视同验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82407.5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3日竣工,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经原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对于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修复,并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要求原告验收,原告未能进行验收,按照协议约定,应视为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已经验收合格,吊顶恢复工程系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的《函告》中才提出的增加工程量,不属于工期顺延的合理理由,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延期交工已达53天,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每逾期1天,按合同价支付1%的违约金”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延期交工违约金51916元过高,参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新疆建工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对亚鸿大厦B座的自动消防系统进行检测系其单方委托行为,对鉴定结论,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而产生的检测费用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在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要求整改后第二次验收,但是原告未能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却在2014年7月3日通过公证形式向被告邮寄发出一周内完成消防改造工程达到验收标准的要求,其支出的公证邮寄费423元并非因被告原因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邮寄送达费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64815.16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2407.58元,欠付工程款74166.82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166.82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中载明要求被告将亚鸿大厦B座4、6、7三层施工区域吊顶、墙面予以恢复原状,费用据实结算,虽然4、6、7层吊顶施工口已经被覆盖,但该公函可证明4、6、7层施工区域吊顶及墙面恢复工程确实存在,且原告应当据实结算,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及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出的鉴定报告书,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吊顶修复工程款412.84元,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的《函告》中写明“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安装变更部分,须贵公司给我公司现场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方可进行调整”,可证实施工中原告同意变更消防报警系统,虽然根据现场实际勘察情况,未见到总线制立柜式600点火灾报警控制器设备,但是根据新疆建工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问题反映、工程师及巴刚的证言及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调试报告可以证实,被告将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火灾报警控制器(型号为JB-TG/(T)-JBF-11S)已安装在施工现场,现原告未能对其提出的关于被告未安装火灾报警系统也未将总线制壁挂式500点以下火灾自动报警控制器改为总线制立柜式600点火灾报警器的抗辩理由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变更火灾报警控制器费用1117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继续履行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消防设施系统维修改造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拖欠工程款74166.82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吊顶修复工程款412.84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变更火灾报警控制器费用11174.61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要求解除《消防设施系统维修改造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返还已支付工程款82407.58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损失检测费用1380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支付公证邮寄送达费423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经折抵,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款项合计65754.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148546.58元,核定给付标的2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3.46%,案件受理费3270.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负担2830.66元,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负担440.27元。反诉请求标的94166.82元,核定给付标的85754.27元,占请求标的的91.07%,反诉案件受理费1077.0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77.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隆盛物业公司负担1891.61元,被告(反诉原告)火盾公司负担18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玮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史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