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

上诉人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亭、王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华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雇于嘉华电梯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劳务,系该公司施工队长,经嘉华电梯公司同意招收并带领人员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按照工程进度以及每个工人的熟练程度由嘉华电梯公司核发工资,由***领取后,再发放给其领的员工。2013年11月24日,***受嘉华电梯公司指派招***等人在嘉华电梯公司承建的由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尚书苑小区从事电梯安装施工。2013年11月30日,***在电梯井道内施工过程中,被井道上方的坠落物砸住头部受伤,随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锁骨骨折,3、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2天,后回到淮阳和平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511.42元。另查明:一、***系城镇居民;二、***的伤情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79号***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目前评定为六级精神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系嘉华电梯公司的施工队长,从事嘉华电梯公司安排的电梯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所从事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嘉华电梯公司承担。***受嘉华电梯公司委托招雇***到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劳务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从事电梯安装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其合理损失应由嘉华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嘉华电梯公司否认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损失核算如下:***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从嘉华电梯公司处借支支付,该事实当事人均认可,予以认定。***从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回到淮阳和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11.42元,由票据为凭,给予认定;营养费3600元,给予部分支持,即22×20元=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给予部分支持,即22×30=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误工费28793.7元,给予部分支持,以定残前一天计算共计290天,按照建筑业32746元/年,每天89.7元,即89.7元×290天=26013元;护理费25519.5元,给予部分支持,以住院期间计算22天,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79.5元即79.5×22=1749元;交通费3529.5元,考虑到治疗客观情况,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1114元,有正规发票,给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为六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酌定为26000元;鉴定费2756元,给予支持;上述共计286223.72元。由于***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包含***所垫付的费用在内,***所垫付的费用不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赔偿***286223.7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保全费2270元,由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华电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非上诉人所雇员工,电梯安装行业属于高危行业,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上诉人在招工过程中非常严格,必须进行严格的面试,面试通过人员必须在进场地工作之前购买保险。原审法院在没有劳动部门作出劳动关系认定的前提下,也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受上诉人指派所招雇的,违背事实和法律;砸伤***的木棒也不是上诉人施工中所用的木棒,是大楼施工队所用的木棒,一审法院在未作任何调查,也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在电梯井道内施工过程中,被井道上方的坠落物砸住头部受伤”不符合事实。如果认定上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对***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在淮阳和平医院的1511.42元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440元的营养费没有任何根据,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酌定为100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任何认证的前提下,认定“***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嘉华电梯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没有说服力。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判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受伤的时候带有安全帽并系有安全绳,属于正常作业,不存在违章作业的情况,本次事故发生的当时是上方的坠落物先将安全帽砸烂,如果无安全帽的保护所造成的后果将更严重,上诉人称***违章作业与事实不符,***的户籍多年来一直属于城镇户口,一审中已经提供身份证原件及户口本,上诉人称***为农民与事实不符,且其上诉理由凭空捏造,无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证据充分,且部分赔偿标准过低,不是过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移送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身是上诉人的雇员。对于***的伤害,***不承担责任,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也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嘉华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公司,应对电梯的施工质量、现场安全及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负责。***系嘉华电梯公司的员工,***称其经嘉华电梯公司授权,招雇***到涉案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嘉华电梯公司上诉称,***并非嘉华电梯公司授权***所雇员工,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嘉华电梯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嘉华电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嘉华电梯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是嘉华电梯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嘉华电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中,***提交了非农业户口证明,嘉华电梯公司怀疑***提交的户口本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1511.42元医疗费用、44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保全费用并无不当。嘉华电梯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上诉到二审法院被驳回上诉,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何 山
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