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

上诉人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周立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不应当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列为被告会不合理的增加上诉人的诉累。经上诉人查明,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工地所雇员工。被上诉人并不在当时工地负责人向上诉人所提交的工地人员名单内,也不在上诉人为***工队所购买保险的人员名单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便认定存在雇佣关系,那也是***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2、即使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该案也应当移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侵权案件,在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陕西省榆林市。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后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纠纷。本案被告之一***的户籍及住所地在沈丘县,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萌
代理审判员付广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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