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802民初9667号
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劳动保障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亭亭,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27日,陕西省清涧县人,住陕西省清涧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榆林市御品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中路轻工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6日,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王**,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11日,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8日,住神木县。
被告白芳,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5日,住绥德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1日,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58年1月2日,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3日,住。
被告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榆阳区肤施路永康巷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榆林市御品轩餐饮有限公司、***、***、***、白芳、***、***、***、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90元,退还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4109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