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

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陕西众城海翔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众诚海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惠鹏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兴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众诚海翔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常长锁、被上诉人尹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7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没有自己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承包给他人,属于明显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自己同意,不是事实。直到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将电梯安装私自包给他人,据事后了解,他们实际上是将安装包给没有资质的刘鹏文,就是他们提供的证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征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自然不能取得价款,二、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将该合同义务转包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并未按安装合同完成全部安装调试、整改、报检,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装合同第六条第2.4款,被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2.8款,被上诉人负责自检验收。2.9款,被上诉人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整改和费用,根据实际现场施工人证实安装部分才完成,70%条是质检、验收整改都没有做安装工程领域的常规。付多少工程款,干多少活,被上诉人支付了4万元,要第3人干20万元的货可能吗?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陕西方凌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维修协议是完全错误的,2018年电梯还没有安装完成,更谈不到调试验收,直到2019年才验收,何来维修一说?只有验收合格使用后才维修,安装没有到位需要维修吗?四、从证据上一审也完全不公。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而被上诉人只是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完全采纳被上诉人证人的证言,对上诉人的证言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4万元,就是实际承包电梯安装的承包人,工程款大部分没有付?与被上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工程款已经结清,且是现场施工的工长对情况很了解,一审完全采纳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偏听偏信,不尊重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没有尽到合同义务,而取得全部安装费,上诉人无法服判,为了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嘉华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称自己不知道,也没有同意答辩人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他人,直到开庭才知道,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称第三人并未按安装合同完成全部安装、调试、整改、报检,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三、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与第三人方菱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维修协议是错误的,认为2018年电梯还没有验收,更谈不上维修,只有验收合格才会维修,这种观点极其缺乏常识。四、被答辩人认为一审从证据上不公,被答辩人有证人出庭,而答辩人只有证人证言,法官却采纳了答辩人证人证言,而对被答辩人证人置之不理。这完全是对证据的理解力有偏差。并不是证人出庭就一定证明力大过证人证言的,法官会结合整个案件来分析,被答辩人的观念太狭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被答辩人支付一定违约金,核定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贵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费 8000 元及安装费 214000 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 36400 元(买卖合同)、21400元(安装合同),共计 57800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众城海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众城海翔公司购买原告嘉华公司XO-REBO/1000kg/1.75m/s型号电梯两部,单价186000元,XO-REBO/1000kg/1.75m/s型号电梯两部,单价178000元,总计货款72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的30%,218400元,交货期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60%,4368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36400元。下余5%即364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合同第8.2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同日,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XO-REBO/1000kg/1.75m/s型号电梯安装单价54000元,XO-REBO/1000kg/1.75m/s型号电梯安装单价为53000元。合同总价款214000元。合同约定安装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安装总款的50%即107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剩余50%安装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同年8月22日,原告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于案外人陕西方菱电梯有限公司,由陕西方菱电梯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安装义务,2019年9月6日由陕西众城海翔置业有限公司向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申请检验,检验结论为均为合格。另查:被告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7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9月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720000元,尚欠8000元电梯购买款未支付。电梯安装费一直未付。由于2018年底方菱公司安装完毕后,未进行验收,拖延至2018年11月,应被告要求,方菱公司进行现场查看,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并进行书面告知:“经过对贵单位电梯2014年安装合同的确认,该部电梯在2014年进行了安装施工。后因贵方的原因导致该部电梯安装工作未能完成,期间我公司多次到现场查看一直未能进行后期的安装调试调整。”其中列举配件费用、电梯安装调试费用、人工费用、报检费用等合计55020元,含税价为57220元,被告陕西众城海翔公司2018年11月18日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后由陕西方菱公司进行了维修和调试,并进行报检验收。被告陕西众诚海翔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于案外人陕西方菱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庭审中被告提出电梯安装是其委托陕西方菱公司完成与原告无关,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院调查的实际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转让行为,价格虽然低于与被告签订的安装价格,但与被告无关。被告虽然向案外人方菱公司支付了一定费用,但与2014年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无关,是一种维修合同关系,支付维修费用也是其自愿行为。与方菱公司2014年与原告所签安装合同费用无关。由于被告已支付绝大部分电梯购买款,仅有8000元未支付,应视为在买卖合同中不构成重大违约,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36400元,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安装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由于确实存在电梯安装未完全完成的情形,违约金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众诚海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嘉华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购买款8000元,支付电梯安装费2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元,减半收取2688.5元,由被告陕西众诚海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之处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并完成了电梯安装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应否按照合同对价向被上诉人予以清偿。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分析,被上诉人的确将案涉电梯的安装义务委托给方菱公司,方菱公司也与合同签订当年的8月份完成了安装义务,但上诉人当时并未报验,直至2019年9月6日才通过验收,期间方菱公对电梯进行维修、调试所产生的配件、人工等费用上诉人予以确认 并进行了支付,但并未履行安装合同的合同价款。综上,被上诉人的合同安装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将安装事项交由方菱公司完成属于合同违约,并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亦无合同依据,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清偿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并就买卖合同的逾期货款予以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陕西众诚海翔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陕西众诚海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开运
    审  判  员雷晓宁
    审  判  员杨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院印)
书 记 员     闵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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