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万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峨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2民初531号 原告:广西万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红卫村上屯436号桂北农产品电商园6栋2层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9CH56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22008075664E。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原告广西万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万纵公司)与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万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峨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万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328.04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788.40元(以被拖欠的工程122328.0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2023年5月21日起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与原告广西万纵公司签订了《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更新乡斌亭村)施工合同》(编号:HCZC2020-C2-220114-GXGS),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峨县更新乡斌亭村农田建设项目,本工程合同价款为812008.00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进度款支付: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三方共同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价款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且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2年1月24日,第三方审核机构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更新乡斌亭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824264.50元。被告也已**确认上述审定金额。但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701936.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22328.0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并于2023年3月8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收到催款函仍未予付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2328.04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万纵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更新乡斌亭村)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就合同价款、工期、付款周期、竣工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更新乡斌亭村)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0日开工,于2021年2月17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3.《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更新乡斌亭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实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审定造价为824264.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01936.46元,尚欠工程款122328.04元。4.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701936.46元。5.催款函,证实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被拖欠的工程款122328.04元,并于2023年3月8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收函后仍未予以付款。 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对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无异议,超过合同价的工程款,被告在申请,审计审核完,会尽快偿还。至于利息,合同未约定,所以不应该支付。 被告为其辩解理由,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9月17日,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与原告广西万纵公司签订《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更新乡斌亭村)施工合同》(编号:HCZC2020-C2-220114-GXGS),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峨县更新乡斌亭村农田建设项目,本工程合同价款为812008.00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进度款支付: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三方共同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价款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且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2年1月24日,第三方审核机构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更新乡斌亭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824264.50元,被告**确认上述审定金额。2021年12月16日工程验收评价:该项目工程质量合格。截至起诉时,被告支付了701936.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22328.04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更新乡斌亭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812008.00元。2022年1月24日,第三方审核机构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更新乡斌亭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824264.50元,被告**确认上述审定金额。截至起诉时,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01936.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2328.04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2328.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2328.04元中,包含了3%的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无利息,待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收敛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尚欠工程款97600.1元(824264.50元-701936.46元-824264.50元×3%)及质保金24727.94元(824264.50元×3%)应分段计息。《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更新乡斌亭村)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出具验收报告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因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期间应从2021年12月18日起至**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质保金利息起止期间应从2022年12月17日至**之日,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万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600.1元及利息(以97600.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8日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万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4727.94元及利息(以24727.9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7日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万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原告申请缓交1471元),由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负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