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佰盛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湖南佰盛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县水利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刘铁良,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佰盛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欲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尹高波,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会,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家桥镇政府)、湖南佰盛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盛优公司)、邵东县水利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八月二日作出(2017)湘052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魏家桥镇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8)湘05民终16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审后,于二○一九年五月十日作出(2018)湘052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2.改判***承担***的损失24246.44元(在一审判决***承担249085.84元的基础上减少224839.40元);3.改判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魏家桥镇政府、佰盛优公司、邵东县水利局、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虽居住街道办事处,但街道办事处并不全属城区。***居住在某某村的自家住宅,户籍卡上记载的并不是非农户口。二、原审确定***承担的责任比例畸高,应减少至30%为宜。***承建的危房改造工程不同与普通建筑工程,邵东县委书记办公会(2016)第29次会议纪要明确了乡镇政府在危房改造施工过程中要履行安全监督责任。本案中,魏家桥镇政府没有履行安全监督责任,原审却只判决魏家桥镇政府承担5%的责任,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明知个人不能承包建筑工程,却让***挂靠其公司承包危房改造工程,并收取管理费,成为受益人,应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原审只判决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者邵东县水利局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公。***发生事故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直接原因与安全措施方面的间接原因共同造成,原审判决***仅承担15%的责任与其过错明显不相当。危房改造项目均是一层的房屋,只有3米左右的高度,在施工中普遍没有采取设置安全网的措施,安全措施不到位的责任几乎全部由***承担明显不公。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各方当事人按份承担赔偿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魏家桥镇政府辩称,原判存在问题,判决结果与之前发回重审的判决结果没有改变。魏家桥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再由公司雇人做事,***应属于工伤。魏家桥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
佰盛优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东县水利局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家桥镇政府、佰盛优公司、邵东县水利局、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8741.48元、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误工费128400元、护理费2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8188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3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3143.48元,并赔偿***长期医疗依赖费3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魏家桥镇政府、佰盛优公司、邵东县水利局、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魏家桥镇政府(甲方)与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承包魏家桥镇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名义也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实际上,***是借用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收取管理费用。中共邵东县委书记办公会(2016)第29次会议明确要求,对该批次危房改造实行驻村干部包村包片的方式,层层落实责任,要严把工程质量关,安排安全管理员,加强督查,确保工程安全。***受***雇请从事上述危房改造工程的盖瓦工作,由***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8月6日,***在做工时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700元;后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药费67244.12元;出院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用去门诊检查费用338.7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去医药费1019.96元。事故发生后,***为***垫付费用57000元。***的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做工时致伤,构成四级伤残;伤后休治期为12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个月;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存在长期医疗依赖,300元/月;择期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12000元。***为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676元。审理过程中,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7月在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魏家桥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20名工人。事故发生后,***向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申请医疗保险理赔,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支付给***20000元。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是邵东县水务局持有全部股权的国有企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资质。因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经审批进行企业改制,邵东县财政局依法拍卖该公司股权后,邵东县水务局于2018年9月7日与陈欲刚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邵东县水务局将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无形资产即资质作价91万元转让给陈欲刚,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拍卖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邵东县水务局负责。2018年12月29日,陈欲刚在工商管理部门将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佰盛优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欲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欲刚,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8日,佰盛优公司变更了股东、住所、企业类型的工商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县水务局现已更改名称为邵东县水利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转让合同书关于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拍卖之前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均不是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工人。***虽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在施工合同上签名,但实际是借用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受***的雇请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盖瓦工作,工作完成后由***支付劳动报酬,而***是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是为***提供劳务,***与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伤不属工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以及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违法允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建筑工程,向***收取管理费,在***实际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后由陈欲刚受让了全部股权,陈欲刚受让后变更了企业性质,并将该公司更名为佰盛优公司,且依照转让合同约定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拍卖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邵东县水利局(原名为邵东县水务局)负责,***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因此原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邵东县水利局承担。魏家桥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与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是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委托人的名义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家桥镇政府对***挂靠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之事知情,魏家桥镇政府在订立合同中已尽审慎审查义务。虽然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但根据中共邵东县委书记办公会(2016)第29次会议纪要,魏家桥镇政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要履行安全监督责任。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魏家桥镇政府安全监督不到位,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负相应责任。***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被保险人之一,***与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而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主张的侵权责任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可另行向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是人身保险,而非责任保险,且没有先于侵权人赔偿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其已经赔付给***的2万元保险金不应抵减侵权人的赔偿金额。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为:邵东县水利局承担10%,***承担70%,魏家桥镇政府承担5%,***承担15%。对***的伤残等级,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不一致,相比而言,重新鉴定中有相对方的参与,伤者经过更长的治疗恢复时间后伤残等级降低也合理,因此采信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69302.78元,***只主张68741.48元,予以确认;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误工费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第一次鉴定)前一天为27476元(44081元÷365天×236天=27476元);护理费20956元(42494元÷365天×180天=20956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400元(30元×18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31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676元,***只主张1500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291952元(33948元×20年×43%=291952元),按照***的诉讼请求计算为269042元(31284元×20年×43%=269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长期医疗依赖费酌情计算5年为18000元(300元×12月×5年=18000元)。***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7265.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265.48元,由***赔偿306085.84元,扣除为***先行垫付的57000元后,***尚应赔偿249085.84元;邵东县水利局赔偿43726.55元;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赔偿21863.27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单1份,拟证明魏家桥镇政府对危房改造这一政府民生工程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魏家桥镇政府、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保单是复印件,具体是哪个保险公司,金额多少,被保险人是谁等内容都看不清楚,且该份保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佰盛优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邵东县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内容模糊不清,来源不明,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68741.48元;2、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3、误工费27476元;4、护理费20956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5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121199.80元(201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93元×20年×43%=121199.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11、长期医疗依赖费按300元/月酌情计算5年为18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423.28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原审对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恰当。本案属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而***与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况且,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是人身保险,而非责任保险,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不是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从该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与***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之间不发生抵扣。因此,***提出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所造成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一般考虑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于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要求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并非城镇。***为证明其离开户籍所在地长年在外打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虽向法庭提供了侄子孙某某出具的1份书面证明以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孙某某系***的侄儿,与***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孙某某一人的证言及孙某某在城镇购买房产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的伤残等级,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93元/年标准,孙积金的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121199.80元。原审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孙积金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以原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魏家桥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魏家桥镇政府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并雇请***从事该工程的盖瓦工作,劳务报酬由***负责支付。***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安全保障的义务,而***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盖瓦的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从屋顶不慎摔下受伤,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作为***的违法挂靠单位,仅注重向***收取管理费用,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监管义务,对***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进行改制后由陈欲刚受让了全部股权,已由陈欲刚将公司更名为佰盛优公司,而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本案所负的债务由邵东县水利局负责。魏家桥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对于***实际作为该公司的挂靠人却以该公司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虽不知情,但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精神,魏家桥镇政府对发包的危房改造工程负有安全监督责任。因魏家桥镇政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监管,需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魏家桥镇政府、邵东县水利局分别承担70%、15%、5%、1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就此提出原审确定***、***、魏家桥镇政府、邵东县水利局之间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289423.28元,应由***赔偿202596.30元(289423.28元×70%=202596.30元),扣除其为***先行垫付的57000元,还应赔偿145596.30元(202596.30元-57000元=145596.30元),由邵东县水利局赔偿28942.33元(289423.28元×10%=28942.33元);由魏家桥镇政府赔偿14471.16元(289423.28元×5%=14471.16元),其余损失由***自负。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
二、***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赔偿145596.30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57000元),邵东县水利局赔偿28942.33元,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赔偿14471.16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共计5383元,由上诉人***负担3769元,被上诉人***负担807元,被上诉人邵东县水利局负担538元,被上诉人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负担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红伟
审 判 员  毛海玲
审 判 员  肖碧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汪 臻
代理书记员  赵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