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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河圣水力自控翻板门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衢辖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河圣水力自控翻板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河圣水力自控翻板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加工行为地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和被上诉人衢州市河圣水力自控翻板门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对管辖法院做出约定,结合合同内容中的交货地点为湖南省平江县,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平江县,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的定作物的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衢州市河圣水力自控翻板门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衢州市衢江区。涉案合同虽约定了定作物的交付地点,但该约定并非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特别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舒伟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