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佰盛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1民初454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邱屹峰,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邵东县魏家桥镇魏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铁良,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佰盛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神滩5组。
法定代表人陈欲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东县水利局,住所地为邵东县永兴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尹高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韶山北路178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家桥镇政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7)湘052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魏家桥镇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湘05民终161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将被告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变更为被告湖南佰盛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盛优公司),并追加邵东县水利局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王玲韬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峰,被告佰盛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欲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屹峰,被告魏家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被告邵东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被告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承包了魏家桥镇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盖瓦工作。2016年8月6日,原告在做工时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多处受伤。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741.48元、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误工费128400元、护理费2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8188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3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3143.48元;被告赔偿原告长期医疗依赖费300元/月。
被告佰盛优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魏家桥镇政府发包给***的,***是***雇请的,与该公司的前身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起诉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核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是由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改制变更而来,邵东县水利局转让原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股权前未将本案纠纷告知受让人陈欲刚,且转让时双方约定受让股权之前的债务由邵东县水利局承担,所以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魏家桥镇政府发包给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具有承包资质,承包和发包均合法,且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负责;***作为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应自负主要责任;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家桥镇政府辩称:其将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该公司有承包资质,承包和发包都是合法的,挂靠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且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负责,魏家桥镇政府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做工受伤,系工伤,工伤应当仲裁前置,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赔偿金不予赔偿,其他损失应依法核定。
被告邵东县水利局辩称:***是接受***雇请,与***存在劳务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产生保险合同纠纷。该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该公司按保险合同已经给付了医疗保险金。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魏家桥镇政府(甲方)与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承包魏家桥镇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名义也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实际上,***是借用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收取管理费用。中共邵东县委书记办公会(2016)第29次会议明确要求,对该批次危房改造实行驻村干部包村包片的方式,层层落实责任,要严把工程质量关,安排安全管理员,加强督查,确保工程安全。
***受***雇请从事上述危房改造工程的盖瓦工作,由***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8月6日,***在做工时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700元;后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药费67244.12元;出院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用去门诊检查费用338.7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去医药费1019.96元。事故发生后,***为***垫付费用57000元。***的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做工时致伤,构成四级伤残;伤后休治期为12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个月;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存在长期医疗依赖,300元/月;择期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12000元。***为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676元。审理过程中,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
***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7月在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魏家桥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20名工人。事故发生后,***向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申请医疗保险理赔,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支付给***20000元。
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是邵东县水务局持有全部股权的国有企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资质。因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经审批进行企业改制,邵东县财政局依法拍卖该公司股权后,邵东县水务局于2018年9月7日与陈欲刚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邵东县水务局将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无形资产即资质作价91万元转让给陈欲刚,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拍卖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邵东县水务局负责。2018年12月29日,陈欲刚在工商管理部门将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佰盛优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欲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欲刚,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8日,佰盛优公司变更了股东、住所、企业类型的工商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县水务局现已更改名称为邵东县水利局。在审理过程中,***对转让合同书关于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拍卖之前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施工合同、邵东县委书记办公会会议纪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理赔申请材料、关于***案件的情况说明、支付保险金凭证、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让合同、评估报告、拍买公告和成交确认书、国有资产处置批复、缴税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均不是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工人。***虽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在施工合同上签名,但实际是借用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受***的雇请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盖瓦工作,工作完成后由***支付劳动报酬,而***是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是为***提供劳务,***与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伤不属工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以及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违法允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建筑工程,向***收取管理费,在***实际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后由陈欲刚受让了全部股权,陈欲刚受让后变更了企业性质,并将该公司更名为佰盛优公司,且依照转让合同约定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拍卖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邵东县水利局(原称为邵东县水务局)负责,***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因此原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邵东县水利局承担。魏家桥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与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是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委托人的名义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家桥镇政府对***挂靠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之事知情,魏家桥镇政府在订立合同中已尽审慎审查义务。虽然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但根据中共邵东县委书记办公会(2016)第29次会议纪要,魏家桥镇政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要履行安全监督责任。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魏家桥镇政府安全监督不到位,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负相应责任。***以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被保险人之一,***与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而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主张的侵权责任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可另行向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是人身保险,而非责任保险,且没有先于侵权人赔偿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其已经赔付给***的2万元保险金不应抵减侵权人的赔偿金额。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为:邵东县水利局承担10%,***承担70%,魏家桥镇政府承担5%,***承担15%。
对***的伤残等级,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不一致,相比而言,重新鉴定中有相对方的参与,伤者经过更长的治疗恢复时间后伤残等级降低也合理,因此本院采信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9302.78元,原告只主张68741.48元,本院予以确认;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误工费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第一次鉴定)前一天,44081元÷365天×236天=27476元;护理费42494元÷365天×180天=20956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180=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31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676元,***只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33948×20×43%=291952元,按照***的诉讼请求计算为31284×20×43%=269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长期医疗依赖费酌情计算5年,300元×12×5=18000元。***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7265.4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265.48元,由被告***赔偿306085.84元,扣除为原告***先行垫付的57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249085.84元;被告邵东县水利局赔偿43726.55元;被告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赔偿21863.27元。以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9元,由原告***负担1951元,被告邵东县水利局负担236元,被告***负担1653元,被告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谢军健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王玲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凯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